某保險公司與西藏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縣華順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2民終122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江蘇省鎮江市。
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藏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上海中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沈丘縣華順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上海市海之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西藏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中馳公司”)、被上訴人河南省沈丘縣華順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順公司”)、被上訴人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4民初13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涉案車輛駕駛員王中華在事故發生時尚處在實習期內(經核實駕駛員王中華增駕A2為2015年7月2日,出險時為2016年4月24日),根據相關規定,實習期的駕駛員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且保險條款亦約定該情形屬于保險免賠事項,而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已予如實告知。事發后,華順公司出具了同意放棄理賠款的委托書,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有誤,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西藏中馳公司、張XX均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華順公司未到庭答辯。
西藏中馳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華順公司、張XX賠償西藏中馳公司在建聲屏障基礎、立柱及屏體損失合計120,671.02元,其中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超過部分由華順公司、張XX賠償。
鑒于案件爭議明確,且一審判決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故對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復表述。
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西藏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在建聲屏障基礎、立柱及屏體損失共計84,46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1,911.70元,由張XX負擔,河南省沈丘縣華順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評估費3,500元,由河南省沈丘縣華順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評估人員出庭費500元,由張XX負擔(已預交)。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認為實習期的駕駛員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因涉案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尚處在實習期內,屬于保險條款項下商業險免責情形,故其不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駕駛員初次領取駕駛證日期為2008年12月22日,其駕駛證副頁載明“增駕A2,實習期至2016年7月2日”。鑒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該情形的“實習期”規定并不一致,故當事人之間對系爭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含義產生爭議。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為此,一審法院依據目前在案證據顯示的法律事實,并結合當事人陳述,就保險公司告知義務、對格式條款解釋等方面展開了詳盡闡述,從而認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不能成為上訴人的免賠依據,該認定合法有據。另,上訴人在二審中以照片、華順公司營業執照等為據,聲稱華順公司委托劉滕簽署了放棄理賠的委托書,然依據該些證據并不能得出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放棄理賠委托書復印件是真實的結論;而從該委托書內容來看,即便存在放棄理賠也僅指放棄事故車輛本身的損失,而本案損失系為西藏中馳公司在建聲屏障基礎、立柱及屏體損毀,該項損失不同于事故車輛本身的損失;且上訴人主張的放棄索賠即使存在也僅系其與華順公司之間的約定,并不影響受害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現上訴人以華順公司同意放棄理賠為由而要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依據充分。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1.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水波
審判長 鄔 梅
審判員 郭征海
審判員 易蘇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項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