闞XX與某保險公司、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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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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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74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闞XX,男,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員工。
原告闞XX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闞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闞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304.56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274元、護理費3,625元、誤工費65,821元、修理費2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5,000元,庭審中,原告放棄了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并將誤工費變更為17,36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以及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王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3日7時45分,被告王X駕駛車牌號為滬E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海門路、周家嘴路附近,由于駕駛員未靠中間通行,與騎行非機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車禍外傷致左踝部疼痛伴活動受限2小時。CT示:左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收入院治療后,行左側腓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左側踝關節骨折。2019年8月14日,原告傷勢經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闞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遠端骨折、左后踝不完全性骨折,傷后可予休息150日、營養45日、護理30日,同時考慮后續治療。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因滬E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用藥清單、陪護費發票、交通費發票、勞動合同、收入證明、修理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均未到庭應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9年3月3日7時45分,被告王X駕駛車牌號為滬E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海門路、周家嘴路附近,由于駕駛員未靠中間通行,與騎行非機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滬EXXXXX機動車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單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車禍外傷致左踝部疼痛伴活動受限2小時。CT示:左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收入院治療后,行左側腓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左側踝關節骨折;
三、2019年8月14日,原告傷勢經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闞XX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遠端骨折、左后踝不完全性骨折,傷后可予休息150日、營養45日、護理30日,同時考慮后續治療。
另查明,原告闞XX在事故中衣物、車輛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5,000元。
庭審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郵寄了書面意見稱:本案“營養、護理、誤工”的二期部分可一并處理,但拆除內固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張。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被告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滬E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50萬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11,304.56元,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營養費(含二期),根據本案原告的傷勢,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75日,營養費為2,250元;
關于護理費(含二期),住院期間認可發票金額85元,剩余天數按照40元/日計算,共計2,445元;
關于誤工費(含二期),酌情認可最低工資標準,共計17,360元;
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
關于衣物損失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著標準,酌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關于電動車修理費,認可200元;
關于鑒定費,屬于原告為主張權利、明確賠償項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關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確認1,000元,由被告王X予以承擔。
綜上,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含二期)、誤工費(含二期)、交通費共計20,105元;衣物損、電動車修理費共計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含二期)、鑒定費共計5,354.56元;被告王X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闞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含二期)、誤工費(含二期)、交通費共計20,105元;衣物損、電動車修理費共計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闞XX醫療費、營養費(含二期)、鑒定費共計5,354.5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王X賠償原告闞XX律師代理費1,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7.36元,減半收取為1,043.68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