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X1與冉X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渝0116民初105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敖X1,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敖X2(系敖X1父親),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劉X(系敖X1母親),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甲,重慶市江津區凱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重慶市江津區凱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男,土家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被告: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云輝麗都D區)1-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584277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重慶市江津區雙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2、6-3、6-4、6-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902895XXXX。
負責人:羅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乙,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
原告敖X1與被告冉X、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車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敖X1申請對傷殘等級等事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作出后,本案繼續審理。原告敖X1的法定代理人敖X2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甲、田XX,被告冉X、被告出租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敖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醫療費67763.05元(含冉X墊付的18445.86和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60元/天×49天)、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檢查費)1570元,共計165393.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07月17日21時00分左右,被告冉X駕駛渝CXXXXX小型客車,由四不挨往老米市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百貨街川劇苑路口時,與從車行方向從左往右橫過公路的行人原告敖X1發生擦掛,致原告敖X1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巡邏民警支隊認定:被告冉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敖X1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敖X1受傷后立即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踝軟組織挫裂傷伴組織缺損等。被告冉X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權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渝CXXXXX號小型客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承保單位,被告出租車公司系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三被告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為維護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起訴,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冉X辯稱,被告冉X是駕駛員,應由被告出租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墊付門診費3445.86元,入院預交5000元,另外,兩次微信轉賬共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承擔鑒定費。其他同被告出租車公司意見。
被告出租車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系被告出租車公司所有,承包給被告冉X經營,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被告冉X承擔。同意非醫保用藥按15%扣除,不含不計免賠險,商業三者險按15%實行免賠。鑒定費、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其他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責任比例按照主次責任三七比例劃分。被告冉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按15%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請求一并處理。關于請求的各項費用:1、醫療費,以票據為準,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15%的比例剔除非醫保用藥部分;2、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及天數無異議;3、護理費,院內120元/天×41天,院外60元/天×49天;4、營養費,沒有醫囑不予認可;5、交通費,認可500元;6、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7、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8、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07月17日21時00分許,被告冉X駕駛渝CXXXXX小型客車,由四不挨往老米市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百貨街川劇苑路口時,與從車行方向從左往右橫過公路的行人原告敖X1發生擦掛,致原告敖X1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8日,原告敖X1受傷后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治療,住院治療共計12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踝皮膚軟組織挫裂傷伴組織缺損;2、左小腿、左足背、右額部皮膚擦傷;3、手足口病。”出院醫囑:“1、出院后門診感染科隨訪手足口病2周,注意發熱、頭痛、嘔吐、肢體抖動、驚厥及精神狀態等情況1月。出院后1周燒傷整形外科隨訪,2-3天換一次藥,注意傷口有無感染、發熱情況;2、加強護理,避免反復受涼和去人多的地方,避免交叉感染;隔離至發病后2周。”2018年7月30日,原告敖X1轉到該院燒傷整形科住院治療,住院共計28天(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踝皮膚軟組織挫裂傷伴組織缺損;2、左小腿、左足背、右額部皮膚擦傷;3、左下肢清創術后。”出院醫囑:“1、出院帶藥;2、術后2周首次換藥;3、創面愈合后1-2周整形專科門診隨訪瘢痕情況;4、植皮皮片在術后1-3月可能發生不同程度攣縮,甚至導致關節暫時彎曲,定期隨訪;5、植皮區色澤與正常皮膚有差異,通常色澤深,甚至嚴重色素沉著,定期隨訪,植皮區半年內避免陽光暴曬。”2019年6月26日,原告敖X1再次到重慶醫科大附屬兒童醫院燒傷整形科住院治療,住院共計9天(2019年7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足瘢痕疙瘩。”出院醫囑:“1、出院帶藥;2、術后2周首次換藥;3、創面愈合后1-2周整形專科門診隨訪瘢痕情況;4、植皮皮片在術后1-3月可能發生不同程度攣縮,甚至導致關節暫時彎曲,定期隨訪;5、植皮區色澤與正常皮膚有差異,通常色澤深,甚至嚴重色素沉著,定期隨訪,植皮區半年內避免陽光暴曬;6、出院后若出現術區異味、術區出血等情況及時就診。”2018年7月19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路巡邏民警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冉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敖X1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9年10月14日,重慶弘正司法鑒定所作出渝弘正(2019)醫(臨)鑒字第14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敖X1傷殘等級屬十級;2.被鑒定人敖X1出院后護理時限為49日。”
另查明:被告冉X駕駛的渝CXXXXX小型客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出租車公司,該車為營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主責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事故發生時,該車在投保期限內。2014年9月23日,被告道暢公司(甲方)、被告冉X(乙方)簽訂《出租車經營合同》,其中約定“出租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每年15000元,乙方簽訂《出租車經營合同》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納車輛折舊費和代收的有償使用費。”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
再查明:原告敖X1隨父母在江津區房屋居住生活。其父親敖X2系個體工商戶,在江津還房門面經營棉絮加工銷售。
原告敖X1因此次事故產生如下損失:1、醫療費67763.05元(三次住院61806.52,門診費用5956.5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60元/天×49天);3、護理費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4、營養費1000元;5、殘疾賠償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6、交通費1500元;7、鑒定費(檢查費)1570元;另外,原告敖X1因此次事故還遭受一定的精神損失。事故發生后,被告冉X墊付費用共計18445.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冉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敖X1承擔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冉X經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時,遇行人橫過馬路應當避讓;原告敖X1作為年僅三周歲的幼兒橫過馬路,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存在過錯,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由被告冉X承擔90%的侵權責任為宜。該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出租車公司,為營運車輛,根據被告冉X、出租車公司簽訂《出租車經營合同》,被告冉X支付有償使用費,合同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被告出租車公司對被告冉X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責任。
關于原告敖X1請求的各項費用:請求醫療費67763.05元,提供住院病案、醫療費收據等予以證明,經核算,三次住院為15762.50元、32203.14元、13840.88元,住院醫療費合計61806.52元,門診費用5956.53元,共計67763.05元,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60元/天×49天),其三次住院共計49天,三被告無異議,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請求營養費3000元,醫囑未明確加強營養,但其為幼兒,多次住院、門診治療,故綜合考慮傷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請求護理費8340元(120元/天×49天+60元/天×41天),住院期間49天需完全護理,根據醫囑、鑒定意見院外需部分護理為宜,護理期限根據鑒定意見及請求認定41天,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殘疾賠償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提供鑒定意見書、暫住證、營業執照、租房合同等予以證明,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其父親敖X2在城鎮經營棉絮加工銷售,原告敖X1隨父母一同在城鎮居住生活,故參照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鑒定費(檢查)1570元,提供鑒定費發票及檢查發票,經核算,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請求交通費2000元,雖未提供票據,但其多次住院、門診治療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根據居住地及就醫地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上述損失共計152891.05元。另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其為幼兒受傷致殘,多次植皮,皮膚留下瘢痕,且存在色素沉淀等,孩子幼小的心靈必然受到一定的精神傷害,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8340元、殘疾賠償金69778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93618元。各被告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按15%的比例剔除非醫保用藥部分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因未購買不計免賠險,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以下費用:醫療費37560.42元[(67763.05元-10000元)×90%×85%×85%]、住院伙食補助費2249.10元(2940元×90%×85%)、營養費765元(1000元×90%×85%)、鑒定費1201.05元(1570元×90%×85%),共計41775.57元。被告冉X賠償以下費用:醫療費14426.32元[(67763.05元-10000元)×90%×15%]+[(67763.05元-10000元)×90%×85%×15%]、住院伙食補助費396.90元(2940元×90%×15%)、營養費135元(1000元×90%×15%)、鑒定費211.95元(1570元×90%×15%),共計15170.17元。被告冉X墊付18445.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敖X1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應當在各自應賠償款項中予以抵扣。經抵扣賠償款項及案件受理費800元,被告冉X多墊付2475.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轉付。因被告冉X墊付費用已抵扣應賠償費用,不需實際支付,被告出租車公司也不需實際賠償。綜上,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敖X1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各項費用共計93618元。抵扣墊付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需支付原告敖X181142.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需支付被告冉X2475.6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敖X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各項費用共計41775.57元。
三、被告冉X賠償原告敖X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各項費用共計15170.17元。抵扣墊付的費用,被告冉X不需實際支付。
四、被告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對被告冉X承擔的上述第三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冉X已支付,被告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不需實際支付。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敖X1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08元,減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敖X1負擔265元,被告冉X負擔800元,被告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739元。原告敖X1已預交1065元,經同意800元由被告冉X轉付原告敖X1,本院不需退還。經抵扣墊付費用,被告冉X不需支付原告敖X1。限被告重慶市道暢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739元,逾期未交納,本院將移送執行,所產生的執行費用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建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袁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