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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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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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62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臨海市。
被告:邵XX,女,漢族,住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昶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臺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23704712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浙江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甲與被告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徐X甲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邵XX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徐X甲的醫療費進行合理性鑒定,本院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X甲,被告邵XX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邵XX賠償徐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31060.03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浙JXXXXX號車投保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并且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受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邵XX駕駛本人所有的車牌號為浙JXXXXX號小型轎車。07時30分,途經臨海市時,因倒車與在路邊行走的行人即徐X甲發生碰撞,造成徐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邵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邵XX所駕駛的車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徐X甲受傷后,就診于臺州醫院,住院期間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8日共11天。徐X甲傷情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醫生建議護理101天,均衡營養。
邵XX辯稱:其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對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徐X甲主張的合理經濟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不合理部分要求予以駁回。徐X甲的醫療費總額為19933.23元。其認為徐X甲主張護理時間101天無證據證明;認為徐X甲的傷情未構成殘疾等級,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已支付給徐X甲經濟損失5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對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在其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實。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徐X甲主張的醫療費中醫保外醫療費用為5404.59元(含不合理醫療費用851.20元),住院伙食費為290.90元,醫保醫療費用為14568.64元;對伙食費330元認可;對營養費1000元不予認可;對徐X甲住院11天的護理時間認可,對徐X甲主張的出院后90天護理時間不予認可;對徐X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徐X甲的傷情未構成傷殘等級,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徐X甲主張的交通費,認為徐X甲未提供交通費證據且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其認可交通費200元;對醫用輔料204.80元、輔助器具費70元不予賠償。
針對某保險公司、邵XX的答辯,徐X甲認可其收到邵XX支付的款項5000元事實。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徐X甲的經濟損失及相關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
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對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臨公交認字2018第[3310822018D0524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二、受害人徐X甲的基本情況:
2018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徐X甲在臺州醫院住院治療11天。出院醫囑:休息叁月,均衡營養,絕對平臥位臥床休息。
三、事故車輛及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
事故車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四、徐X甲的經濟損失有:
1.醫療費。徐X甲主張的醫療費為20263.23元。
邵XX向本院申請對徐X甲的醫療費進行合理性鑒定,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浙光華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344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徐X甲在臺州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中的傳感器(美)399元,醫用膜(美)68元,一次性電子鎮痛泵(美)221元,四肢內(空心螺釘)瑞2914元,氣管導管(英)483元,人工鼻(英)53元,特殊縫線(美)118元,屬進口材料,共4256元,建議扣除20%,851.20元建議為不合理醫療費用;床位費、空調費、伙食費不屬于醫療費審查范圍;其余費用屬合理醫療費用。徐X甲、邵XX、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針對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所有醫療費用的意見。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邵XX簽名的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等證據。邵XX經質證,確認其在投保單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上面簽字事實,但其認為該免責事項說明書系格式合同,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免責告知義務的事實。本院認為,邵XX明確其在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面簽名事實,故本院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向邵XX履行提示及免責告知義務的事實,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各證據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對徐X甲的醫療費經審核,確認其中醫保外醫療費用為5404.59元(含不合理醫療費用851.20元),伙食費為290.90元,醫保醫療費用為14568.64元。
2.伙食費。徐X甲主張伙食費330元。某保險公司對伙食費330元認可。故本院予以確定。
3.營養費。徐X甲主張營養費1000元。某保險公司對營養費不予賠償。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營養費為300元。
4.護理費。徐X甲主張護理費10192元。某保險公司對徐X甲主張的護理時間僅認可住院11天。徐X甲出院后醫囑休息叁月,絕對平臥位臥床休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對徐X甲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確定為叁月,本院認為徐X甲主張的護理費10192元合理,故予以確定。
5.精神損害撫慰金。徐X甲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某保險公司、邵XX均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因徐X甲的傷情未構成傷殘等級,故本院對徐X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
6.交通費。徐X甲主張交通費1000元。某保險公司對交通費認可200元。結合徐X甲的住院、門診及鑒定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7.醫用輔料。徐X甲主張醫用輔料204.8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徐X甲購買的醫用輔料系日用品,不予賠償。根據徐X甲向本院提交的醫用輔料發票清單,本院確定實際醫用輔料為171元。
8.輔助器具費。徐X甲主張輔助器具費7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該費用不予賠償。因徐X甲僅向本院提供無客戶名稱的收款收據,故本院對徐X甲主張的該項費用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本院予以確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XX作為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和侵權人,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確定由邵XX對徐X甲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邵XX提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事項說明書系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告知義務,以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醫保外醫療費的辯解意見,因邵XX確認其在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上面簽名事實,故本院對邵XX的該意見不予采納。
徐X甲經濟損失中的醫保醫療費用14568.64元、伙食費330元、營養費300元、護理費10192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690.64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徐X甲。徐X甲的醫保外醫療費用4553.39元(已剔除不合理費用851.20元)、醫用輔料171元,以上合計4724.39元,由邵XX賠償給徐X甲。邵XX已支付徐X甲經濟損失5000元,多付的款項275.61元可在徐X甲的保險理賠款中扣回。徐X甲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徐X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690.64元,款匯(開戶名:臨海市人民法院,賬號:62XXX68,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臨海市支行);
二、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徐X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724.39元(邵XX已支付徐X甲經濟損失5000元,多付的款項275.61元可在徐X甲的保險理賠款中扣回);
三、駁回徐X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鑒定費700元(邵XX預付),合計900元,由徐X甲負擔100元,由徐X甲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何 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