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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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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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110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女,漢族,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膠州立豐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797525XXXX。
負責人: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住膠州市,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XX與被告宋XX、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宋XX,被告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26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宋XX駕駛魯B×××××號車沿膠州市廣州路行駛至事故地點與駕駛二輪電動車的周某相撞(載原告),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其損失有醫療費4027.71元、誤工費1820元(130元×14天)、護理費1820元(130元×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費200元,以上共計9267元。
被告宋XX辯稱,事故屬實,其是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和實際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損失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事故車輛魯B×××××號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其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自費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被告宋XX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膠州市廣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靠右側路邊停車開左側車門時,與由南向北順行的周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載原告王XX)相撞,致周某、王XX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X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入青島市膠州中心醫院門診住院治療7天,診斷為下肢外傷,花費醫療費4027.71元。
魯B×××××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事故還造成周某受傷,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周某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周某11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周某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醫院門診病歷、治療費發票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魯B×××××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中不存在保險免責事由。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周某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周某11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周某1000元。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為人傷損失,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及死亡傷殘限額已用盡,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若仍有不足,則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醫療費4027.71元,經核對醫療費憑證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100元×14天)過高,經審核,原告在門診住院治療天數為7天,該項本院支持700元(100元×7天)。
原告主張誤工費1820元(130元/天×14天)過高,關于誤工天數,結合原告傷情及住院、復查的情況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標準,原告未提交收入減少的證明,本院酌情按照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1910元/月予以計算,該項891.33元(1910元/月×14天)。
原告主張護理費1820元(130元/天×14天)過高,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減少的證明,護理費應按100元/天較為適宜,護理時間以住院天數計算為宜,本院予以支持,該項數額本院酌情調整為700元(100元/天×7天)。
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根據原告就醫的時間、距離,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6519.0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數額為6519.04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經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故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損失共計6519.04元。
二、駁回原告王XX對被告宋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膠州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