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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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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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110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X,女,漢族,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膠州立豐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797525XXXX。
負責人: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男,住膠州市,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周XX與被告宋XX、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宋XX,被告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32940.7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宋XX駕駛魯B×××××號車沿膠州市廣州路行駛至事故地點與駕駛二輪電動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其損失有醫療費71210.31元、誤工費23400元(130元×180天)、護理費11700元(130元×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19天)、傷殘賠償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傷殘鑒定費31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車損22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755.75元(7年×32890/4人×10%),以上共計232940.75元。
被告宋XX辯稱,事故屬實,其是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和實際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損失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事故車輛魯B×××××號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其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自費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被告宋XX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膠州市廣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靠右側路邊停車開左側車門時,與由南向北順行的原告周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載王某)相撞,致周XX、王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XX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〇一醫院住院治療19天,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68713.12元,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2303.69元,急救費147元,合計71163.81元。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剔除自費藥,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自費藥審核明細及投保單。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一)周XX外傷致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現遺留右踝關節活動障礙,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為十級傷殘;(二)周XX傷后建議其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90日;(三)周XX今后需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建議其治療費為10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100元。
原告周XX系膠州市中云辦事處站西街59號房產(膠私轉字第××號)的所有人,該房產登記時間為2013年4月25日。原告之夫王振東系膠州市東苑綠世界小區12號樓2單元3層302房產(膠私字第××號)的所有人,該房產登記時間為2006年3月10日,原告各項賠償標準可以參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事發前原告在青島京博現代教育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原告未到單位工作,工資停發。
原告周XX之父周桂華(生于1944年1月24日),周XX之母郝桂花(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為:周XX、周玉霞、周玉海、周玉紅。
原告車損經原被告協商,確定為1000元。
魯B×××××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事故還造成王某受傷,王某同意由原告周XX優先使用交強險。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住院期間用藥明細、檢查報告單、治療費發票、房產證復印件、停發工資證明、親屬關系證明、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采信。
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魯B×××××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中不存在保險免責事由。根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相應限額(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若仍有不足,則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醫療費71210.31元,經核對醫療費憑證應為71163.81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剔除自費藥,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自費藥審核明細及投保單,該項本院支持71163.81元。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符合鑒定結論,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83063.8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含自費藥),超出部分73063.8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
原告主張誤工費23400元(130元/天×180天),誤工天數有鑒定結論佐證,誤工標準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護理費11700元(130元/天×90天)過高,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減少的證明,護理費應按100元/天較為適宜,護理時間有鑒定意見佐證,本院予以支持,該項數額本院酌情調整為9000元(100元/天×90天)。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5755.75元(7年×32890/4人×10%)過高,被扶養人周桂華在原告定殘時已年滿75周歲,其被扶養年限應為5年,故該項本院支持4111.25元(5年×32890/4人×10%),該項計入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鑒定費3100元,系因該事故所產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相應發票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就醫的時間、距離,該項酌情調整為500元。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計142745.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110000元,超出部分32745.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
原告主張車輛損失2210元,在庭審過程中因原被告雙方均同意按照1000元進行賠償,該項數額本院酌情調整為1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數額為121000元(10000+110000+1000),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數額為105809.06元(73063.81+32745.25),合計226809.06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經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故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XX各項損失共計226809.06元。
二、駁回原告周XX對被告宋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95元,減半收取2397.5元,由渤海財產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膠州支公司負擔2334元,由原告負擔6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