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朱愛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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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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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80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陳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愛軍,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張芳芳,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車敏義,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朱愛軍、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朱愛軍、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8年11月30日7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路進梅花路西約500米處,被告朱愛軍駕駛牌號為滬CXXXXX機動車由北向南通行時,遇原告駕駛的非機動車由東向西通行,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朱愛軍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20,605.38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5,250元、交通費300元、眼鏡損失費35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1,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朱愛軍承擔60%的賠償責任,律師費要求全額承擔。
被告朱愛軍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律師費1,000元。事發后其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409元并給付現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期期限評定過長,不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事發后其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7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拱極路進梅花路西約500米處,被告朱愛軍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愛軍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傷后被送醫治療。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愛軍為原告墊付了10,409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X因車禍致右側胸部外傷等,其右側第7-11肋骨骨折、后遺1處畸形愈合的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疾程度;傷后給予休息120日,護理90日,營養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9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1,000元。
另查明,滬C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1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朱愛軍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朱愛軍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和相關病史,扣除伙食費169.50元和附加支付費用198.75元后,憑據核定為20,844.93元(已包括被告朱愛軍墊付的醫療費)。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5,250元,原告的主張均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費,考慮原告的就診次數,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眼鏡損失費,遭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否認,事故認定書對此亦無記載,本院不予支持。(5)鑒定費1,950元,有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6)律師費1,000元,被告朱愛軍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項損失由被告朱愛軍全額承擔。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31,244.93元,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5,450元(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5,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8,876.96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1,000元,由被告朱愛軍承擔。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合計應承擔24,326.96元,抵扣已墊付的10,000元后,還需賠償原告14,326.96元。被告朱愛軍墊付了10,409元,兩相抵扣后,原告需返還9,40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14,326.96元;
二、原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朱愛軍9,409元;
三、駁回原告朱愛軍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6元,減半收取計193元(原告陳XX已預交),由被告朱愛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