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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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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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13民初1317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吳XX,女,壯族,居民身份證住址廣西上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廣東理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官XX,男,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普寧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南區)、15、16、17、27、28樓。
負責人:石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吳XX與被告官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9621.95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22時20分,官XX駕駛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廣州市番禺區福祿大道與原告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487.1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00元/天×6天);3.營養費2000元;4.誤工費10434.80元(4173.92元/月×2.5個月);5.護理費600元(100元/天×6天);6.交通費5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合計19621.95元。
被告官XX辯稱,其駕駛車輛購買了全保,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在廣州市番禺區福祿大道,官XX駕駛的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吳XX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吳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番禺大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無責任。
事發時,官XX持有準駕車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內的機動車駕駛證。粵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是官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已投保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被保險人均為官XX。
事發后當日,吳XX被送到廣州市番禺區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次日轉到廣東省第二人民醫院門診轉住院治療,至2019年8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6天,出院診斷為右中指遠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遠指間關節脫位、右中指伸指肌腱止點撕脫斷裂傷、右中指近指間關節陳舊性半脫位,出院醫囑:建議全休二個月,繼續右上肢夾板外固定六周,出院后一個半月返院復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況,根據照片結果決定是否拔出克氏針,拔出右中指克氏針后逐步進行原指間關節功能鍛煉,避免劇烈活動及碰撞,可輔助康復理療,等等。期間,吳XX在廣州市番禺區第二人民醫院產生門診醫療費129.70元,在廣東省第二人民醫院產生診金21元和住院醫療費12147.93元,均由官XX墊付,并由官XX持有收費票據。
2019年9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8日,吳XX到上思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487.15元。該醫院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疾病證明書,記載吳XX因患指遠端感染,腫痛明顯,建議全休一周,門診換藥觀察處理。
吳XX主張其事發前在餐廳從事洗碗打雜工作,工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事發后其沒有繼續工作。吳XX提交勞動合同、受理案件通知書、民事裁定書、企業信用信息及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用于證明其工作及收入情況。其中,勞動合同、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反映,吳XX與廣州市番禺區X餐廳于2016年5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從2016年5月1日起,無固定期限,吳XX工作崗位為服務員,正常工作時間工資1950元/月,另因吳XX已在老家辦理相關社保手續,每月支付吳XX800元作為社保補貼;吳XX因其與廣州市番禺區X餐廳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后,吳XX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裁定準許吳XX撤回起訴。企業信用信息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反映,吳XX的銀行賬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有來自廣州市番禺區X餐廳的投資人尹某的轉款記錄,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間轉款金額共計47607元。另有2019年9月4日尹某轉款1950元、2019年10月29日尹某轉款6000元(吳XX主張該筆款為補償款);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間每月(2019年1月除外)有一筆來自陳某的“轉存鐘點工資”存入記錄,轉款金額合計5960元。官XX確認吳XX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但官XX表示不清楚吳XX收入狀況。
本案庭審中,吳XX確認經其咨詢其事故傷情未達傷殘等級。
除上述墊付醫療費12298.63元外,官XX還現金支付了吳XX200元作為餐費。某保險公司無墊付過吳XX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有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認定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無責任。本案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當事人請求,吳XX本案損失,依法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本院認定吳XX本案損失項目和數額如下:
1.醫療費12785.78元。根據吳XX、官XX提交的醫療收費票據核算,吳XX本案治療合計產生醫療費12785.78元,有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門診病歷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00元/天×6天)。參照廣州地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吳XX本案住院6天。
3.營養費120元。吳XX自認其事故傷情未達傷殘等級,根據吳XX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吳XX營養費120元(20元/×6天)。
4.誤工費8484.80元。吳XX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提供的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信。根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載的轉款記錄核算,吳XX事發前一年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銀行轉賬當月發放上一月工資)期間共收取工資53567元(47607元+5960元),據此計得月均收入4463.92元(53567元÷12個月),吳XX主張按4173.92元/月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住院天數和醫囑病休期間,本院確定吳XX誤工時間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合計75天,該誤工期內,吳XX于2019年9月4日收取工資1950元,應屬2019年8月工資,故應予扣減。因此,本院支持吳XX誤工費8484.80元(4173.92元/月÷30天×75天-1950元)。
5.護理費600元。吳XX主張按100元/天賠償住院6天一人護理費600元(100元/天×6天),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費270元(30元/天×9天)。根據吳XX住院6天、門診復診3次情況,酌情參照30元/天計算。
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根據吳XX事故傷情及其治療情況、侵權人過錯、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吳XX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綜上,本院確定吳XX上述1至7項損失共計23860.58元。其中,第1至3項合計13505.78元,對應交強險醫療費賠償分項,扣除官XX墊付醫療費12298.63元和餐費200元后,余下1007.15元(13505.78元-12298.63元-2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第4至7項合計10354.80元,對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分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吳XX本案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361.95元(1007.15元+10354.80元)。吳XX本案其余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上述抵扣醫療費和餐費,官XX可根據抵扣情況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X11361.95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吳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元,減半收取計145元(原告吳XX已預交),由原告吳XX負擔6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吳春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