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黎X、袁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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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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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263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9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054827XXXX。
負責人:陳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女,系原告員工。
被告:袁X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被告:黎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系黎X妻子),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與被告袁XX、黎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墊付款項共計73878元,其中被告袁XX賠償原告墊付款51714.60元、被告黎X賠償原告墊付款22163.40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因黎X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未取得駕駛資格證且醉酒后的袁XX駕渝C8WX號小型轎車與行人易宣錚發生相撞,造成易宣錚受傷之交通事故。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袁XX承擔全部責任,易宣錚不承擔責任。現原告依照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2155號民事判決書已墊付相應的賠款。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2155號民事判決書已明確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載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實,明確了原告代為被告墊付保險賠款的事實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提出追償。因此,特向被告提出返還原告所墊付的賠款。
被告黎X辯稱,不同意原告對于黎X的訴訟請求。
被告袁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與被告黎X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7)渝0116民初12155號《民事判決書》、(2018)渝05民終3980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全部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3日14時至15時間,袁XX醉酒后將黎X駕駛的渝CMS0X小型客車(該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楊X)攔停,要求黎X駕車將其送至江津區油溪鎮六合村。到達目的地后,黎X將車輛熄火但未取下鑰匙的情況下下車,袁XX趁機到駕駛位準備駕駛該車輛,黎X見狀立即乘坐到副駕駛位,并口頭勸阻袁XX停車,但袁XX仍然駕車沿江津油溪鄉村路從油溪丹鳳往油溪六合場方向行駛。16時10分許,當車輛行駛至六合村徐家灣路段時,措施不當,將車行方向公路右邊同向步行的行人易宣錚撞倒,造成易宣錚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XX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易宣錚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易宣錚經江津區中心醫院搶救后,于當日轉入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20天,于2月23日出院。
事故發生時,渝CMS0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投保有不計免賠。
易宣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袁XX、黎X、楊X、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6民初2648號民事判決。易宣錚不服該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8月7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終4338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本院重審該案,并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12155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易宣錚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共計73878元,扣除其墊付醫療費10000元,尚需支付63878元;二、袁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易宣錚醫療費、后續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47674.14元;三、黎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易宣錚醫療費、后續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20431.78元,扣除其預付款17092.11元,尚需支付3339.67元;四、駁回易宣錚對楊X的訴訟請求;五、駁回易宣錚的其他訴訟請求。易宣錚不服該判決,又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9月12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終39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1月5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其平安銀行賬戶向易軍陶(易宣錚的父親)的銀行賬戶轉款63878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黎X僅以口頭勸阻而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阻止被告袁XX繼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使,被告袁XX醉酒無證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侵權人易宣錚向法院起訴要求袁XX、黎X、某保險公司等承擔賠償責任。現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易宣錚賠付了73878元。根據前述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袁XX、黎X主張追償權。關于償還比例,已有生效裁判文書確定,故本案應由袁XX承擔70%即51714.60元、由黎X承擔30%即22163.40元。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相應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交強險賠償款51714.60元;
二、被告黎X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交強險賠償款22163.40元。
如果被告袁XX、黎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48元,減半收取計824元,由被告袁XX負擔577元,由被告黎X負擔24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預交,經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劉小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范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