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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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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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321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柴XX,男,漢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由審判員周楠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54,69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356,690元。庭審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請為,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297,5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299,5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王平駕駛原告所有的滬AXXXXX小型轎車在閔行區銀都路杭松路行駛,與金法駕駛的滬HXXXXX小型轎車相撞。事發后王平與金法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認定金法負全部責任,王平無責。事故發生時,全責方報案了,雙方都是同一個保險公司,故只有一個報案號,保險公司口頭有個定損,很低,讓原告自己去打官司,沒有定損材料。201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車輛物損價格評估報告,維修費為354,690元。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額355,884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內。案外人金法報案及其車輛定損,已經賠付完畢。但原告沒有報案,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也沒有配合定損,無法核定的損失被告不同意賠付。原告的涉案車輛之前已經發生一次事故,已經賠付過,第二次事故發生在接近的時間,與上次車損部位接近,有重復的地方,且鑒定金額過高,故不同意賠付。對施救費2,000元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均屬實。原告所有的滬A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額為355,884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施救費。2019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滬AXXXXX事故車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價格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滬AXXXXX寶馬牌BMXXX01EM(BMXXX5Li)小型轎車于基準日的修復費用為354,690元。
審理中,被告以保險公司定損為2萬元與原告評估的損失差距過大,評估的項目中有些非必要維修項目,評估項目的單價及工時費過高為由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后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重新評估結論為滬AXXXXX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4月16日的評估價值為297,500元。被告支付重新鑒定費5,5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協商協議書、駕駛證及行駛證、保單信息、保險單、牽引單、作業單、發票及維修清單、評估報告,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一份等,及當事人的陳述,并經庭審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事故,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進行理賠。原告產生車輛施救費2,000元是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應由被告再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因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車輛修復費用評估報告不予認可,本院委托上海逹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就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用重新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297,500元,該車輛損失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重新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公司已經墊付。綜上,被告應當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合計299,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柴XX29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896.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重新評估費5,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王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