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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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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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959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沈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與被告沈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沈X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胡華江,與審判員張琴、人民陪審員王如方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沈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沈X支付理賠款23951.40元,支付逾期保費3390.98元,支付以上述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沈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沈X向光大銀行借款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沈X就該筆借款向人保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此后,光大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沈X發放12萬元的貸款。人保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理賠5萬元。現沈X至今未支付上述賠款。
沈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答辯之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人保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借據、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對賬單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沈X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由人保公司出具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投保人為沈X,保險金額為55391.18元,保費為每月1.6998%即939.53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同時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5年12月17日,沈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光大銀行為貸款人,沈X為借款人,貸款用途為生活所需,貸款金額為5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合同項下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9年8月19日,光大銀行向人保公司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一份,載明:沈X于2015年12月17日與廣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項下款項,于2017年12月6日已逾期達80太難,現已由人保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23951.40元,其中本金23453.74元,利息473.22元,逾期罰息24.44元。沈X至今未清償上述款項,遂成訟。
本院認為,沈X為本案案涉貸款向人保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人保公司因本案案涉貸款向光大銀行代償23951.4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本院對于人保公司要求沈X支付23951.4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張要求沈X支付未付保險費3390.98元,同時支付上述代償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符合人保公司與沈X的約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沈X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沈X應支付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保險代償款23951.4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沈X應支付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保險費3390.98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沈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845元,由沈X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華江
審 判 員 張 琴
人民陪審員 王如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