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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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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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00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吳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
被告:劉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內黃縣XX鎮XX城XX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劉X之夫),男,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內黃縣XX鎮XX村XXX號。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原告吳X與被告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被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要求被告劉X承擔保險范圍外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醫療費10,601.50元、營養費1,200元、誤工費18,332.34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1,465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275元、鑒定費90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系自由職業者,從事包括餓了么騎手平臺、藍喆、好易聯等多家單位快遞送件業務,要求按照受傷前月平均工資收入6,110.66元為標準計算3個月誤工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中午,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時,被被告劉X駕駛機動車撞擊致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全部責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劉X墊付醫療費8,103元外,雙方未就賠償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遂起訴來院。
被告劉X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表示無異議,因機動車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險,故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要求將訴前墊付醫療費8,103元在本案中一并計入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辯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劉X系牌號為豫EXXXXX轎車的所有人。2019年3月21日12時51分,被告劉X駕駛牌號為豫EXXXXX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松花江路出密云路西約50米處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時相碰,由此引發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傷物損。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曲陽醫院行入院診治至2019年4月3日。期間,原告支付醫療費2,498.50元,被告劉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103元,原告另支付電動自行車修理費275元。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被鑒定人吳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清創+血管、神經、肌腱探查修復術后,石膏外固定等治療,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60日。后,原告支付鑒定費900元。
又,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豫EXXXXX轎車于事發時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人,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別條款。
上述本院認定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院病歷記錄和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原告的銀行賬戶明細等,被告楊蕊提供的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發票和原告本人出具收條、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等及當事人陳述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機動車方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本案中,關于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再結合病歷記錄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10,601.50元;關于營養費、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及相關標準,分別酌定為900元和2,400元;關于誤工費,因原告所提供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受傷前的工作情況、工資收入情況及因傷治療休息期間實際收入減少情況等,由本院根據鑒定意見和本市職工上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等,酌定為7,440元;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因就醫治療等需發生的費用,酌定為200元;關于電動自行車修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等,確定為275元;關于鑒定費,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等,確定為90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將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醫療費10,601.50元、營養費900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2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275元、鑒定費900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吳X返還被告劉X訴前墊付的醫療費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4.30元,減半收取207.15元,由原告吳X負擔83.96元,被告劉X負擔123.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麗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