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與某保險公司、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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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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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35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盧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X,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上海林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與被告俞X、上海海拉電子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審理中,原告盧X申請撤回對被告上海海拉電子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X、被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295.8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費2,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X承擔60%。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6時21分,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沿巨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申江路口處與被告俞X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滬AXXXXX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與被告俞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同時查明,滬AXXXXX轎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上海海拉電子有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受傷后經公利醫院救治,現已傷情穩定。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并遺有殘疾,經鑒定為XXX傷殘,“三期”分別為: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綜上,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健康損害,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俞X辯稱,被告原系上海海拉電子有限公司的駕駛員,肇事車輛專門由被告負責駕駛,為公司總經理服務。但事發當時被告駕車去辦私事,故保險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由被告個人承擔。事發后被告為原告墊付過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聽從保險公司的意見,原告主張律師費金額過高,被告認可3,000元并按責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賠償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費無異認。營養費同意按30元/日計算。護理費同意按40元/日計算。對于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工資銀行流水,被告同意按本市當前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鑒定費屬于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但要求按責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1日6時21分,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申江路巨峰路口,原告盧X騎行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俞X駕駛的滬AXXXXX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浦東交警認定,原告與被告俞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滬AXXXXX轎車所有人登記為上海海拉電子有限公司,該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萬元)、商業三責險中包含有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1、原告受傷后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院治療,共發生醫療費7,295.86元,同時原告憑醫囑購買下肢支具一個,金額5,000元,被告俞X預付原告現金1,600元。2、原告系安徽省非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提供勞動合同一份及工資收入證明,證明原告事發前在上海班創門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5,000元,工資每月以現金形式發放。3、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確定損失為2,000元,原告對車輛進行修理,發生修理費2,000元。4、2019年5月10日,原告傷情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確定原告右側骶骨翼骨折,兩側髖臼前緣、右側恥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1,950元。5、原告提供律師費發票一張,金額5,000元,證明其聘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
庭審中,原、被告確認一致確認營養費按30元/日標準計算,護理費按40元/日標準計算。交通費為20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原告的就診記錄、各類費用發票、清單、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被告俞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非機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俞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俞X駕駛的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對于原告受傷后各項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于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損失由被告俞X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就醫療費、醫療(殘疾)輔助器具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確認一致,本院予以認可;對誤工費,原告僅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證明,未能提供發放工資的銀行卡交易記錄或工資簽收單(財務憑證)、扣發工資證明、養老金繳費記錄等,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具體工作情況,原告要求按3,000元標準計算誤工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當前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原告的誤工損失;對于衣物損失費,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酌定為200元。對于律師費,根據案件難易程度及獲賠金額,本院酌定為3,000元,由被告俞X全額支付。綜上,根據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122,000元(醫療費用項下賠償款10,000元、傷殘項下賠償款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2,0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損失為52,313.86元(醫療費用項下賠償款4,095.86元、傷殘費用項下賠償款46,068元、財產項下賠償款200元、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60%即31,388.32元。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俞X承擔,扣除其已預付的1,600元,被告俞X應賠償原告1,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X人民幣153,388.32元;
二、被告俞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X人民幣1,4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7元,減半收取1,683.50元,由被告俞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潔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王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