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甲與某保險公司、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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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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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民初48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仙居縣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吳X甲,男,漢族,住仙居縣。
委托代理人:吳X乙,系原告吳X甲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仙居縣。
負責人:應XX,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男,漢族,住仙居縣。
原告吳X甲與被告鄭XX、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甲的委托代理人吳X乙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鄭XX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種損失191847元[其中醫療費53648元、護理費8918元(38天X182元/天+22天X91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38天X30元/天)、傷殘賠償金10811.9元(27302元/年X18年X22%)、交通費605元、營養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4800元、醫輔費1520.1元、電動車損失1600元],目前被告鄭XX已墊付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尚欠17684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鄭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8日21時許,原告駕駛電動車沿仙居縣32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6公里+400米路段,與前方被告鄭XX停放的浙JXXXXX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仙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和被告鄭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后,原告在臺州醫院住院治療38天后,又到縉云田氏傷科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53648元。
2019年6月5日,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對原告的傷勢進行鑒定,其肋骨骨折12根以上評定九級傷殘,綜合評定其誤工時限為180日,護理時限為60日,營養時限為60日。2019年6月13日,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鑒定,其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智能減退),與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
綜上所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過錯方應根據事故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特提起訴訟。
被告鄭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責任的認定,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均沒有異議。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16805.05元不予理賠,住院醫療費中有1149.2元伙食費應扣除,交通費認可380元,營養費認可600元,精神撫慰金認可3600元,醫輔費因部分是購買日常用品,其他部分亦沒有醫囑證明,不予認可。電動車損失無相關依據證明,也不予認可。對原告合理的損失,在扣除交強險部分賠償外,在商業險中按60%比例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認定。另認定,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有醫療費用52498.8元(其中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16805.05元)、護理費8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傷殘賠償金108115.92元、交通費605元、營養費600元、精神撫慰金6600元、鑒定費4800元、醫輔費1224元、電動車損失300元。以上共計184801.72元。被告鄭XX已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檔、醫療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醫輔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事故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本院予以認可,并確定被告鄭XX負事故的60%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吳X甲自負事故的40%民事責任。
對原告吳X甲的合理經濟損失184801.72元,其中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16805.05元,由被告鄭XX承擔60%即10083.03元,原告吳X甲自負40%。其余部分167996.67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吳X甲1203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47696.6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吳X甲60%即286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吳X甲自行承擔。被告鄭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費用應予以扣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XX賠償給原告吳X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83.03元(應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吳X甲148918元(應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款項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5元,減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吳X甲負擔137.5元、被告鄭XX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福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書記員 萬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