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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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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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316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宋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甲,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上海申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德市。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聶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20,974元(車輛維修費118,074元、評估鑒定費2,9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原告的駕駛員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閔行區嘉閔高架元江路出口與案外人王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原告車輛維修費118,074元,產生評估費用2,900元。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依約向被告支付保險費,被告應依約承擔支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317,938.4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按照重新鑒定的車損69,700元賠償,不同意賠償原告鑒定費,重新鑒定費3,200元由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案外人李某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閔行區嘉閔高架元江路出口與案外人王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交警支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估,原告車輛維修費118,074元,產生評估費用2,900元。
另查明,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317,938.4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訴訟中,被告向法院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400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所載結論為滬CXXXXX的車輛維修費用為69,700元。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原告相關的車輛損失。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關于車輛維修費,訴訟中,被告對原告委托鑒定的金額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相關鑒定機構鑒定。對于重新鑒定結論,原告雖然認為鑒定價格過低,與車輛實際損失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重鑒結論予以采信。關于原告自行評估產生的鑒定費用2,900元,系原告為確定財產損失的合理支出,但該鑒定結論與重新鑒定結論有較大差距,故本院酌定該鑒定費用由原告承擔1,000元,由被告承擔1,900元。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69,700元、鑒定費1,9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9.74元,由原告宋XX負擔5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15.74元,重新鑒定費3,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聶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顧丹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