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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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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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54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
原告張XX與被告馬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被告馬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重新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8年11月4日8時45分,被告馬XX駕駛滬BXXXXX小客車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馬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傷殘。另,被告馬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醫療費83,093.8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誤工費40,000元、護理費8,625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8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6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費700元、衣物損失費400元及律師費3,000元。
被告馬XX辯稱,對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已墊付現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情況屬實,同意依法承擔賠付責任。對原告傷情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8時45分,被告馬XX駕駛滬B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南團公路西約5米處時,適遇原告張XX騎行電動自行車途經此地,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馬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醫院住院和門診治療,共計發生醫療費83,039.80元(已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54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傷情經上海法衡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入院行手術治療,術后影像片示其右脛骨髓內釘近端達脛骨平臺,現遺留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致功能喪失達25%以上,故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損傷后治療休息期為18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90日。若后期行內固定取出術治療,酌情休息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2,850元。后為訴訟支付律師費3,000元。
審理中,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及誤工、護理及營養期限進行了重新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腕舟狀骨骨折,軟組織損傷等,目前未達傷殘等級。2、張XX傷后可予以休息18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3、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4,050元。原告基于上述鑒定變更訴訟請求為:醫療費83,09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7,875元、誤工費3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車輛損失費700元、衣物損失費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6元及律師費3,0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時系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繼續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馬XX承擔。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7,875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車輛損失費700元、衣物損失費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6元及律師費3,000元,本院經審查均無不當,予以支持。對醫療費,本院經審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發票,確認為83,039.80元。對誤工費,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前從事蔬菜銷售工作,后因菜場拆遷開始打工,但沒有固定單位。現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對自己的主張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原告主張按本市最低工資每月2,480元的標準計算,結合鑒定結論,對原告的誤工費確認為17,360元。以上損失共計119,230.8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3,380.80元,鑒定費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馬X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張XX113,380.80元,現已給付10,000元,尚需給付103,380.80元,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馬XX應賠償原告張XX3,000元,現已給付5,000元,多給付的2,000元由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1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335元,被告馬XX負擔1,184元,被告負擔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重新鑒定費4,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華澤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