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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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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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35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浙江博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男,系公司員工。
原告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理賠款327504元,審理中,原告明確其中吳美章的賠償款是320000元、馮小茶的賠償款是5000元、屠火良的賠償款是2504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屠火良駕駛浙D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從諸暨城區駛往東和鄉大林村方向,途經楓谷線021KM800M諸暨市東和鄉鬧橋村地方,與徐柏昌駕駛的浙DXXXXX號中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屠火良及車上乘坐人吳美章、馮小茶受傷及機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屠火良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柏昌、吳美章、馮小茶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屠火良、徐柏昌、馮小茶受傷,長運公司為此賠償給吳美章的法定繼承人348683.8元,賠償給馮小茶5000元,造成屠火良損失2504.83元,共計356188.63元。因長運公司的浙D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在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每人每座32萬元的承運人旅客責任保險(含駕駛員),故人民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理賠責任。現長運公司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人民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在我處投保了承運人旅客責任保險,其中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責任范疇;2、對于吳美章的八級和九級的傷殘有異議,其本身就是殘疾人,鑒定機構在評定傷殘的過程中將其自身傷殘程度與本案事故造成的傷情重復計算,其評定的傷殘不能反映吳美章因事故造成的實際傷情;3、吳美章在事發后自殺身亡,其定殘日因至死亡之日止,同時其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4、吳美章在事故發生前是殘疾人,沒有勞動力和撫養他人的能力,故對其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體資格不予認可;5、原告未提供已向吳美章及其家屬理賠的依據,故原告不具備向保險公司索賠的資格;6、屠火良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3年4月26日,治療早已終結,馮小茶的損失原告已于2013年6月5日進行了賠償,之后原告未向保險公司索賠,故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
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故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屠
火良駕駛的浙D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諸暨市長運城鄉公交有限公司,由長運公司在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每人(座)責任限額為32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等事實予以認定。
另查明,吳美章的法定繼承人邵銀云、吳燁彬于2015年向本院起訴諸暨市長運城鄉公交有限公司、徐柏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5)紹諸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認定鑒于吳美章已死亡,無法重新鑒定區分因傷致殘的情況及自身疾病致殘情況,對邵銀云、吳燁彬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按80%的參與度支持,判決屠火良賠償邵銀云、吳燁彬、丁氏潮醫療費等經濟損失348683.80元,扣除已付賠償款50000元,尚應賠償298683.80元,諸暨市長運城鄉公交有限公司對上述屠火良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該判決已經生效。長運公司已按判決內容賠付了298683.80元,屠火良認可其賠付的50000元系代長運公司賠付。另長運公司還賠付了馮小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5000元。
另查明,人民保險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二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處加蓋了公章。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庭審陳述外,還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吳美章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住院病歷及醫囑單、醫療證明單、鑒定意見書及交通費發票、火化證明、殘疾人證及評定表(以上均為復印件)、(2015)紹諸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和補正裁定書、屠火良身份證復印件、門診病歷、診斷報告、醫藥費發票、馮小茶的身份證復印件、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療證明單及交通費發票、馮小茶賠償協議及收條予以證實。經質證,人民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吳美章的醫藥費應扣除43088.38元,包括伙食費600元及超出醫療費用的部分,鑒定費用系單方委托產生的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對三期有異議,應當以實際存活日期計算,殘疾賠償金應考慮其自身傷殘的參與度,要求對參與度進行鑒定,如不同意鑒定申請,請求法院酌定,原告如不能提供支付憑證,則不予認可;馮小茶和屠火良的醫藥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9122.22元和389.34元,對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不予認可,且超過了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庭審后,長運公司補充提供了說明、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法院執行票據、情況說明,人民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長運公司支付賠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人民保險公司補充提供了投保單一份,長運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傷者吳美章的總損失有36萬元多,即使扣除了精神撫慰金也超過了投保的保險金額32萬元,另原告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包括(司乘人員),屠火良系事故車輛的駕駛員,被告應當賠償。
因原、被告對對方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等,被告對此無異議,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吳美章、屠火良的損失金額如何確定以及人民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關于吳美章、屠火良的損失金額問題。吳美章的損失有原告提供的(2015)紹諸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人民保險公司雖對吳美章的賠償金額有異議,但無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與結論,故人民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吳美章的損失金額即使扣除精神損害撫慰金也超過了保險金的責任限額,故以保險金的責任限額320000元為準。而屠火良的損失金額,人民保險公司主張非醫保費用和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賠償,但保險條款中未發現明確條款支持人民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故本院對人民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但原告對于誤工期限、護理期、交通費均無證據支持,且原告實際也未賠償,故本院僅對醫療費1314.83元予以認可。
關于人民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的問題。原告對于吳美章賠付責任的訴請,因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乘客吳美章受傷,現原告已向乘客履行賠償責任,故人民保險公司理應在原告投保的承運人旅客責任險中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屠火良賠付的訴請,人民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憑證,不具備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基礎,故不予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原告尚未實際賠償屠火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人民保險公司支付屠火良的損失金額的訴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對于馮小茶賠付責任的訴請,原告確認承擔賠償義務的時間為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的時間為2019年8月14日,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在人民保險公司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時,原告未能提交存在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事由的證據,故被告的該抗辯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計32000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諸暨市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13元,減半收取計310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