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與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2民初428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包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甲,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市。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包X與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盛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旭公司賠償原告車損26,867元,施救費2,070元,評估費880元,停運損失15,318元,共計45,135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優先賠償責任,其他超出由被告盛旭公司承擔;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9年1月11日,被告盛旭公司的員工徐軍駕駛車牌號為滬EXXXXX的車輛行至閔行區S20內圈,與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滬AXXXXX3的車輛相撞,導致車輛受損。雙方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徐軍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車輛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定損金額為人民幣26,867元。原告車輛修復后與被告就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盛旭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屬實,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定損金額過高,且該評估系單方委托,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并不知曉評估事項。被告經多方詢價,確定修理費8,543元,人工3,000元,殘值143元,最終定損金額11,400元,足以修復受損車輛,故申請對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另盛旭公司沒有購買免賠險,需扣除20%。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與原告所述一致。事發后,滬AXXXXX3車輛因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產生施救費用2,03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滬AXXXXX3車輛的修護維修費用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評定直接物質損失26,867元,原告為此支付圖像資料費80元和評估鑒定費800元。原告至上海鎏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滬AXXXXX3車輛進行了維修,上海鎏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開具了車輛維修費26,867元的發票。
另查明,原告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滬AXXXXX3車輛用于預約出租客運,事故發生后因車輛修理停運約一個月。
還查明,盛旭公司是滬EXXXXX車輛的所有人,徐軍駕駛該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約定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全責情況下,免賠率為20%。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駕駛證、行駛證、服務作業單、物損評估意見書、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清單、發票、銀行流水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責任人承擔。本案徐軍駕駛肇事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或者不屬于保險范圍由盛旭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物損評估意見書中的定損金額過高,依據單方委托、未考慮折舊等理由來申請重新評估的意見,本院認為,1.從車輛損失圖片來看,原告車輛尾部損毀嚴重,而被告的車輛系2018年10月購買,事故發生在2019年1月,原告受損車輛較新;2.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定損金額與案外第三方的定損金額差值較大,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出具的定損價格較案外第三方定損價格的證明力較弱;3.在原被告無法就車輛損失重新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原告陳述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出的價格,修理廠無法修復,原告找到第三方進行評估修復的程序也較為客觀。同時,也避免了車輛長期得不到修復而擴大損失。綜上,本院認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較為客觀,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評估意見,本院不予準許。但考慮個別項目上,可能存在詢價差異,人工成本等差異,為平衡雙方利益,本院對原告的修車費酌情予以調整,本院酌定2萬元。評估費880元,也系實際產生的定損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用,服務作業單與通用定額發票金額不一致,應以服務作業單上的金額為準,故本院調整為2,030元。以上金額共計22,91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80%即16,728元,盛旭公司賠償剩余20%即4,182元。關于停運損失,原告確因車輛被撞維修無法用于客運經營,事件長達1個月有余,本院酌情支持1萬元,該損失由盛旭公司賠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包X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包X16,728元;
三、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包X1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64.19元,由被告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恩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