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X甲與徐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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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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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84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錢X甲,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法定代理人:錢X乙,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系原告錢X甲的女兒。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浙江計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4762537XXXX。
主要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錢X甲與被告徐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X甲的法定代理人錢X乙、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被告徐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X賠償原告醫療費20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金額為408421.60元(518421.60元-11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徐X駕駛浙D×××××號小型客車,沿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峰山路舜科路口時,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上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送至上虞區人民醫院、浙江省附屬第二人民醫院等醫院搶救治療。原告共用去醫療費200000元,原告目前仍然需要搶救治療,但是原告已經沒有能力繼續支付醫療費,故先行要求賠付醫療費用。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徐X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沒有異議,已經墊付98171.61元(含醫療費2540.71元、現金90254元、其他如救護車等5376.9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對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浙D×××××號小型客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1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我司已墊付了110000元。醫療費請法院核實,扣除伙食費。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被告徐X駕駛車牌號為浙D×××××的小型客車,沿紹興市上虞區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峰山路舜科路口時,與行人原告錢X甲刮撞,致原告錢X甲受傷,一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錢X甲無責任。浙D×××××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錢X甲分別在紹興市上虞人民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杭州樂天派英智享譽復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共產生醫療費515913.46元(含醫療輔助用品,扣除伙食費2508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徐X墊付98171.61元(含醫療費2540.71元、轉院用車3400元、其他用品1976.90元、現金90254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1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本、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匯總清單、發票聯、發票清單、康復醫院專業出入院接送收款收據,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以及原被告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上述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賠償金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被告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事故車輛浙D×××××小型客車的投保情況,原告錢X甲的損失可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中先行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X承擔。原告醫療費中包含伙食費,不屬于醫療費,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提供的條款中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為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故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非醫保用藥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徐X墊付的款項,考慮到原告錢X甲目前仍在醫院治療,在本案中暫不作扣減,可待原告治療終結后一并結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錢X甲515913.46元,已經墊付110000元,尚應支付405913.46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被告徐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益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阮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