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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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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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85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
法定代表人:劉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1510、1511號。
法定代表人:張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公司員工。
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83100.73元,住院預繳款15000元,案件受理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共計402530.73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責任限額500000元,投保車輛共計136輛,共680座。2016年3月6日1時15分,田軍寧駕駛豫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途經325省道(椒黃路)高坎加油站時,與鄭趙占、林佳偉乘坐的由林先榮駕駛、所有人為原告的浙JXXXXX號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先榮死亡,鄭趙占、林佳偉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對該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軍寧、林先榮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鄭趙占、林佳偉無責任。鄭趙占于2017年8月28日向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路橋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浙1004民初7483號民事調解書。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鄭趙占自愿達成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鄭趙占醫療費(含醫療輔助用品費)人民幣383100.73元,原告自愿負擔案件受理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履行了賠付義務。另,原告曾先墊資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鄭趙占住院預繳款15000元,有收條為證。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79707.23元(不含醫療輔助費)、案件受理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共計384137.23元。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投保情況無異議,但認為承包的是責任險,同意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意扣除交強險5000元外按50%的責任比例進行承擔,對賠償項目,認可扣除醫療輔助用品費3393.5元后的醫療費379707.23元,案件受理費與司法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8150520163331004000018),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責任限額500000元,投保車輛共計136輛(包括浙JXXXXX號小型轎車)。
2016年3月6日1時15分,田軍寧駕駛豫N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途經325省道(椒黃路)高坎加油站東側路段,與由林先榮駕駛,鄭趙占、林佳偉乘坐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先榮死亡,鄭趙占、林佳偉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軍寧、林先榮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鄭趙占、林佳偉無責任。
2017年8月28日鄭趙占向本院起訴原告要求賠償受傷造成的前期損失醫療費381397.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55元、醫療輔助費3393.5元、交通費14630元、住宿費3644元、施救費5480元,共計410600.23元。2017年9月28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對鄭趙占的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原告與鄭趙占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原告愿于2017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鄭趙占醫療費(含醫療輔助用品費)人民幣383100.73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60元,依法減半收取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原告愿負擔。原告于2017年4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于12月5日向鄭趙占履行賠償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企業信息公示報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保險條款、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保險費繳納發票、車上人員保險繳費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浙光華司鑒中心黃(2017)臨鑒字第07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7)浙1004民初7483號民事調解書、訴訟費專用票據、法院執行、調解款票據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自愿成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對鄭趙占因事故產生合理性醫療費379707.23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賠償鄭趙占醫療費379707.23元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訴訟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本院認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另原告申請對鄭趙占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700元,作為確定合理醫療費的前提條件,其產生的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應扣除交強險后按5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支付賠償金后,如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幣384137.2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40元,減半收取計367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橋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王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