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甲與漏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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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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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2民初48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金X甲,男,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乙,女,漢族,住臺州市椒江區。
被告:漏XX,男,漢族,住杭州市江干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浙江勞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甲與被告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金X甲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漏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6695元(己扣除其支付的27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賠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乙、被告漏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除第2項、第3項當事人無異議外,其他事項各方均有爭議。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
1.醫療費
原告主張72066.91元,提供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僅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包含的非醫保費用10540元及住院伙食費270元,不予賠付。
被告漏XX認為,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其剔除的非醫保金額無異議,愿意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
本院認為,經審核原告提供的票據計72066.91元,其中住院期間的伙食費476元,因其已另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系重復計算,應予以剔除,則合理的醫療費為71590.91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核定的非醫保金額10540元,被告漏XX認可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
1680元。
3.營養費
1200元。
4.護理費
原告主張26572元,提供出院證、醫療診斷證明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原告傷情合理的護理期限為90日至120日,合理的護理費應按照120日×100元/日計算,共計12000元。
被告漏XX認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及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主張護理時間146日合理,其中住院期間40日,按照其已實際支出的護理費計算,為6400元,剩余住院期間17日原告主張按照182元/日計算,未超過臺州本地醫院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確認合理,出院后89日,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護理級別等酌情確認按照146元/日標準計算,故合理的護理費為22488元。
5.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44459.2元,提供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失土證明。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根據失土證明,該村尚有小區建設用地等土地,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賠償。
被告漏XX認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系農村戶籍,但其所在集體土地被國家征收,致使其無法以農業為收入來源,可以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合理的殘疾賠償金為44459.2元(55574元×8年×10%)。
6.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告主張5000元,提供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過高,考慮事故責任比例,認可3000元。
被告漏XX認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殘程度以及被告漏XX的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7.鑒定費
原告主張1200元,提供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增值稅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被告漏XX認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1200元,因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其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確認該主張合理,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不屬于賠償范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8.交通費
原告主張1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交通費500元合理。
被告漏XX認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交通費,但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故按照二被告認可的交通費500元予以確認。
9.被告支付情況
被告漏XX已支付給原告27000元。
10.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的投保以及賠付情況
肇事車輛浙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
因被告漏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各方確認原告合理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按70%比例賠償。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漏XX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與原告金X甲駕駛的浙J×××××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漏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金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各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的合理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直接予以賠償;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確定被告漏XX的賠償比例為7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漏XX賠償。上述原告合理損失合計146118.11元,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失81647.2元[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的金額10000元(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總額超出限額范圍,按限額10000元計算),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金額71647.2元(含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部分的損失64470.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37751.64元,被告漏XX賠償其中的非醫保費用10540元的70%計7378元。被告漏XX已支付原告金X甲27000元,則其已多支付19622元,該多支付款項可先抵扣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則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賠償99776.84元。被告漏XX扣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項的部分,可另行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結算。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金X甲經濟損失99776.84元;
二、駁回原告金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元(已減半計算),由原告金X甲負擔30元,被告漏XX負擔4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利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蔡旻穎
代書記員 夏鄭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