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莫思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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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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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2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X,女,漢族,戶籍地重慶市。
被告莫思佳,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嚴佳晨,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連芝,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莫思佳、龔某某、楊連芝、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龔某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被告莫思佳的委托代理人嚴佳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連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9年4月4日9時57分許,原告從上海市浦東新區五星路XXX號酒店退房后,準備乘坐龔某某駕駛的滬KXXXXX車輛去浦東機場,放好行李準備上車,此時被告莫思佳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五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龔某某駕駛車輛與被告楊連芝駕駛的滬CXXXXX車輛違停,被告莫思佳為避讓不慎撞上龔某某所駕車輛和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莫思佳負事故主要責任,龔某某、被告楊連芝均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滬KXXXXX車輛、滬CXXXXX車輛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2,660.13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2,480元、誤工費4,960元、交通費2,220元、住宿費7,621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9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兩輛機動車各27%的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要求被告莫思佳承擔46%的賠償責任。
被告莫思佳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同意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被告楊連芝未具答辯。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事故責任由法院依法認定。滬KXXXXX車輛、滬CXXXXX車輛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各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兩輛車同意在商業險范圍內共計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4日9時57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五星路XXX號處,被告莫思佳騎電動自行車與案外人龔某某駕駛的滬KXXXXX車輛及被告楊連芝駕駛的滬C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莫思佳負事故主要責任,龔某某、楊連芝均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后被送醫治療。
2019年11月1日,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X因車禍致:腦震蕩;頭部的損傷(頭皮血腫);鼻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疾患;頸部損傷;眼挫傷(鈍挫傷),上述損傷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00元。
另查明,滬KXXXXX車輛、滬CXXXXX車輛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各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被告莫思佳負事故主要責任,作為機動車的龔某某與被告楊連芝均負事故次要責任。對于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各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被告莫思佳承擔45%的賠償責任,龔某某與被告楊連芝各承擔27.5%的賠償責任。龔某某需承擔的賠償責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楊連芝需承擔的賠償責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連芝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52,660.13元,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和相關病史,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1,200元、誤工費4,960元、衣物損200元,原告的主張均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定每日50元,結合鑒定結論計算30日,確認為1,500元。(4)交通費,考慮原告系外省市至上海出差期間發生事故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宿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鑒定費900元,有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68,180.13元,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33,160元(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2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2,96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9,261.07元;由被告莫思佳承擔15,759.06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52,421.07元。被告楊連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52,421.07元;
二、被告莫思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15,759.06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6元,減半收取計808元(原告王XX已預交),由原告王XX負擔234元,被告莫思佳負擔175元,被告楊連芝負擔1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4元。被告方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