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陶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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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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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72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陶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陶XX、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9,408.18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誤工費23,615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2,400元、交通費8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車輛損失費6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陶XX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陶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傷后在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系被告陶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被告陶XX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各項損失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賠付,對于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律師代理費不同意賠償。
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及浙DXXXXX小型轎車的相關保險情況均無異議。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均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審核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11時0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北艾路出華春路東約100米處,被告陶XX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時,與在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被告陶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傷后在上海安達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5月20日,上海恒量醫學交流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脛骨外側平臺粉碎性骨折,關節面塌陷,經手術內固定治療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受限,評定為XXX傷殘。給予休息期5個月,營養2個月,護理2個月。擇期取內固定休息期1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10,000元。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承保險別中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籍農業家庭人口。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先后租住于上海市閔行區、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XXX弄XXX號XXX室。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原告就職于上海永響盛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任項目專員。2018年6月起,原告稱其擔任美團外賣騎手,并由平臺按期與其結算收入。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合同、居住證明、勞動合同、民事調解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陶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次在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X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誤工費23,615元(本院注:不含后續治療)、護理費3,600元(本院注:不含后續治療)、營養費2,400元(本院注:不含后續治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輛損失費600元、鑒定費2,850元,本院經查認為均無不當,故予以支持。(2)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相關病史材料、費用清單等,在扣除原告住院醫療費中的伙食費及與交通事故傷無關的肝炎腸道科門診費用后,本院憑據核定原告醫療費金額為49,232.55元。(3)交通費,原告主張850元,根據原告舉證情況和就診次數、就診地點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10,000元,根據原告獲賠金額、相關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228,733.5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20,600元(含醫療費用賠償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6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04,133.55元,合計224,733.55元。被告陶XX應賠付原告不宜納入保險賠付范圍的律師代理費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張X甲224,733.55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4,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8元(原告張X甲已預交),減半收取計2,414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49元,由被告陶XX負擔2,365元,被告陶XX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