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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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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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姚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
主要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男。
原告姚XX與被告岳X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紫金鹽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告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4,542.3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6時許,原告在浦東新區拱極路鹽大路口,被被告岳X駕駛的蘇JXXXXX貨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岳X負事故全部責任。另被告方車輛在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后經法院調解,被告方對原告的相關損失進行了賠償,但后續取內固定的相關費用未予處理。現原告已作了內固定取出手術,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12,84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1,000元,共計14,542.30元。
被告岳X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書面答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及機動車保險事實均無異議,被告同意依法承擔相應保險責任,但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持有異議。
為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本院(2017)滬0115民初68733號民事調解書,可確認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和機動車輛保險事實均屬實;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賠付原告280,000元。2、出院小結、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本院經審查核實,現原告主張12,842.30元,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另可確認原告住院治療天數為10日。3、律師費發票,可確認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了律師費1,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岳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即被告岳X予以賠償。
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醫療費,憑據確認為12,84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20元,計算10日,確認為200元;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票據,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師費,本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紫金鹽城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3,142.30元;由被告岳X賠償原告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姚XX13,142.30元;
二、被告岳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姚XX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元,減半收取計82元(原告姚XX已預交),由原告姚XX負擔12元,被告岳X負擔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趙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