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蘇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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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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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9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姚X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陳潔,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敏,男,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尤力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豐。
原告姚XX與被告蘇敏、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保無錫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陳潔、被告蘇敏、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2018年6月29日12時0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施宏路XXX號,被告蘇敏駕駛牌號為蘇BXXXXX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蘇敏負事故全部責任。蘇BXXXXX小客車在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100萬元(人民幣,下同)。現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3,426.64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誤工費11,78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損失要求由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蘇敏全額賠償。
被告蘇敏辯稱,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對原告提出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均要求由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承擔,其余損失均同意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的意見。
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辯稱,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其余各項損失均持異議,鑒定費、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2時0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施宏路XXX號,被告蘇敏駕駛牌號為蘇BXXXXX小客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蘇敏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等處進行門診治療。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姚XX因車禍外傷致:右脛骨平臺骨挫傷……構成XXX傷殘。上述損傷后給予治療休息期15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
另查明,蘇BXXXXX小客車在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的投保金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鑒定意見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非機動車一方的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的被告蘇敏負事故全部責任。據此,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先行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蘇敏全額賠償。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一致確認殘疾賠償系數為0.02,本院予以照準。原告提出的醫療費3,426.64元、護理費5,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經本院審查均屬合理范圍,予以支持。其余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支持90日的營養費為2,700元。(2)誤工費,原告與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在庭審后一致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計算4個月,支持9,920元。(3)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來滬居住登記證明、上海市居住證、證明、勞動合同、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各1份,確認原告在事發前的經常居住地為本市城鎮地區,且收入來源于相關單位,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再根據原告與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一致確認的殘疾賠償系數0.02,支持該項損失為27,213.6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2,910.24元,由被告中保無錫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上述獲賠金額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蘇敏全額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姚XX52,910.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蘇敏應賠付原告姚XX律師代理費2,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6元,減半收取計658元(原告姚XX已預交1,841元),由原告姚XX負擔65元,被告蘇敏負擔593元;被告蘇敏應負之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