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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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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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2民終74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儲X甲,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儲X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儲X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
上述五名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穆XX,上海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黑龍江省大慶市。
負責人:王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4民初6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當事人因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與理由,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本案受害人儲文會系涉案車輛的合法駕駛人,雖然事發時其已下車,但對于車輛有控制管理義務,應當認定為實際駕駛人,即被保險人。且交警部門也已認定其負事故同等責任,是侵權人,不能作為自身利益的侵權責任主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儲文會不能成為本案責任保險的第三者,甲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共同辯稱,保險條例中所稱的第三者與車上人員都是可以根據時間空間的變化而轉化的,并非固定不變的。本案中,儲文會在事發時系車下受害人,應認定為第三者,即使存在過錯,也不能排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寶滬公司辯稱,同意許X等被上訴人的意見,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儲文會在事發時身處車下,屬被害人身份,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賠償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即喪葬費42,7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52,180元、家屬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損失費2,460元、評估費240元,前款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余款由寶滬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并承擔律師代理費10,000元。
鑒于本案糾紛爭議明確,且一審判決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故對于一審判決書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認為”部分,本院不再重復表述。
一審法院判決:一、乙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111,48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衣物損失費250元、車輛損失費1,230元);二、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111,48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衣物損失費250元、車輛損失費1,230元);三、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因受害人儲文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中:喪葬費42,791元、死亡賠償金數額1,912,8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損失費2,460元、評估費240元,合計1,983,851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項,余款1,760,891元由寶滬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承擔律師代理費10,000元,扣除其先行墊付的50,000元,寶滬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840,445.50元;四、駁回許X、儲X甲、儲X乙、儲X丙、徐XX其他的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能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事故受害人儲文會的身份認定。甲保險公司認為,儲文會系涉案車輛的駕駛人、車上人員,不能成為本案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因而甲保險公司無須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其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最終判定應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儲文會雖系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但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儲文會身處車下,其身份已轉化為第三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9.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曹麗
審判長 張志煜
審判員 金 冶
審判員 陶 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吉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