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乙與江陰方圓環鍛法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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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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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0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季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XX,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江蘇宏潤(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XX,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香山路238、240號。
負責人: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季X甲訴被告田金波、江XX(法蘭公司)、中XX(以下簡稱太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毛XX、被告法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被告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季X甲申請撤回對被告田金波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對原告的如下損失:醫療費人民幣17,144.52元、交通費3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1,500元、衣物損失費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護理費2,100元、住院用品費(住院期間購買的食品、礦泉水)333.50元、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800元、律師費10,000元,要求被告太某某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超出及不屬于保險部分由被告法蘭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5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凌空北路進金海路東約20米處,原告騎行非機動車被田金波駕駛的牌號為蘇BXXXXX重型普通貨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田金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被送往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頭部多處損傷、腦震蕩及多處軟組織疾患。2019年3月11日,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推介,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對原告精神及三期期限進行了鑒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構成XXX傷殘,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被告法蘭公司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被告太某某系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人。原、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法蘭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太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田金波系職務行為,本被告同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各項費用應當由被告太某某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律師費和鑒定費過高,應當由被告太某某在保險范圍內理賠。其余意見同意被告太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太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條款。要求被告法蘭公司提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和運輸資格證,否則僅同意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對醫療費總金額17,144.52元予以確認,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費98.50元和非醫保部分醫療費。對交通費300元予以認可。原告的電動自行車經過定損,定損金額為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計算6天為120元。對營養費1,200元予以認可。護理費按照每天70元標準計算30天為2,100元。住院日用品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原告不構成傷殘,對三期期限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予以認可。對鑒定費4,800元予以認可,但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5日11時10分,田金波駕駛牌號為蘇BXXXXX重型普通貨車由南向東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凌空北路進金海路東約2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田金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后至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17,144.52元(包含住院伙食費98.50元)。原告在羅森超市購買礦泉水、食品支出333.50元。
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導致腦震蕩后綜合征;原告目前病況與2018年6月5日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具有主要的作用力;原告目前已構成XXX傷殘;精神科建議給予其損傷后的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4,800元。
另查明,田金波具有運輸從業資格證,事發時系為被告法蘭公司履行職務。被告法蘭公司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所有的牌號為蘇BXXXXX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太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并在被告太某某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被告因損失賠償金額協商不成,故原告聘請律師訴至本院,支出律師費10,000元。
審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費3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1,50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800元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田金波的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醫療費發票、停車費及加油費發票、電動自行車購買發票、羅森購物小票、病歷卡、出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戶口簿、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會計憑證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田金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太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被告法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費3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1,50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800元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作出如下認定:1、醫療費,該費用系原告因傷治療的實際支出,原告確認其主張的醫療費17,144.52元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費98.50元,鑒于原告已另主張了住院伙食補助費,故住院伙食費98.50元應當從醫療費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醫療費為17,046.02元。被告太某某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衣物損失費,結合事發季節及原告的受傷部位,本院酌情確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天數為6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計算為120天。4、住院用品費,由于原告已經主張了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原告主張購買礦泉水及食品的費用,屬于重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5、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身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其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本院根據本案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確定原告的律師費為4,000元。
以上各項損失,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17,046.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1,200元,合計18,366.02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8,366.02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交通費300元、護理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7,4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限額項下的電動自行車損失1,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合計1,7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4,8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法蘭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太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9,1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3,166.02元。被告法蘭公司賠償原告4,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季X甲19,1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季X甲13,166.02元;
三、被告江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季X甲4,000元;
四、駁回原告季X甲關于住院用品費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元,減半收取計440元,由被告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