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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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2民終122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
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原審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9)滬0151民初9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需支付劉X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因事故所致傷情輕微,其面部疤痕并不明顯,且其鑒定意見中的面部疤痕長度與其病史中的記載存在巨大出入,因此不應構成XXX傷殘程度。一審法院不予準許上訴人的鑒定申請,而是依據被上訴人的主張就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做出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劉X答辯稱,被上訴人的面部傷勢在新華醫院崇明分院的就診記錄與出院記錄完全一致,額部、唇部疤痕累計長約10厘米以上,司法鑒定意見合理合法,故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要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張X未發表答辯意見。
劉X一審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張X賠償160,109.50元。具體要求: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先予賠償,交強險及商業險以外的損失由張X承擔。
鑒于案件爭議明確,且一審判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故對于一審判決書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認為”部分,本院不再重復表述。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劉X醫療費4,45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750元、誤工費7,500元、殘疾賠償金98,5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費2,000元,合計117,391.5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劉X殘疾賠償金37,518元、鑒定費1,950元,合計39,468元中的60%,計23,680.80元;三、劉X于保險理賠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車損費1,760元;四、劉X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上海市崇明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劉X損傷后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無違法之處。二審期間本院未見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存在。原審法院參照該鑒定意見書并結合被上訴人劉X的受傷情況確定各項賠償內容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1.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黃達
審判長 孫 斌
審判員 章曉琳
審判員 易蘇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項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