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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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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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87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江X,男,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戎X,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戎X律師、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57,943元、評估費1,65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名下牌號為滬CXXXXX的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17日0時起至2020年1月16日24時止。2019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上述車輛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區嘉定西地鐵站邊西區停車場內被撞,致使車輛受損。原告遂報警由民警到場處理。2019年4月15日,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以下簡稱道交評估中心)評估,本次事故直接車損為57,943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1,65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現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經過有異議。因原告車輛停在停車場多天,無法確認具體事故時間;警方并未對事故真實性及經過作出認定,接報回執單僅能證明原告向警方報警的事實。即便原告報警內容屬實,則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在無法找到有責第三方的情況下,應扣除30%的絕對免賠額。因保單中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案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閔行支行),故如原告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授權理賠證明或貸款結清證明,則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單方定損,故對定損結論和評估費均不認可,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認為,原告發現車輛受損后,立即報警,警方到場了解情況后,原告與警方一同前往派出所,派出所出具了接報回執單。30%的絕對免賠額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原告僅做到提示尚不夠。第一受益人中國銀行閔行支行向原告出具《授權書》,明確原告在本案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金賠償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名下車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7日0時起至2020年1月16日24時止。2019年2月14日,原告發現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區嘉定西地鐵站邊西區停車場內的上述車輛被撞受損,遂于當日14時31分向警方報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記載:報警人為江X;報警時間為2019年2月14日14時31分;報警人稱牌照為滬CXXXXX的轎車被撞,請民警到場處理。同日下午16時57分,原告向被告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申請道交評估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該車直接物質損失為57,943元。因被告未賠付相關損失,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機動車損失保險中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而無法找到第三方的;……。
再查明,審理中,案外人中國銀行閔行支行出具《授權書》,證明,原告江X在該行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該行作為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險公司按照事故程度,依照保單的賠償條件和有關賠償規定給予客戶賠償,并授權保險公司將本次保險理賠款直接劃至被保險人指定賬戶。
審理中,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評估公司)對上述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2月14日該車輛損失的評估價值為36,300元。被告為此支付評估費用2,500元。經質證,原、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及評估結論均無異議。
審理中,本院工作人員曾前往本案事故接處警單位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園派出所核實事故相關情況,接警警員表示事故當日接到原告報警后前往現場,但未能調出原告車輛受損時的視頻監控,無法找到事故相對方,故僅能出具接報回執單。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維修發票、維修清單、《授權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機動車輛估損單、照片、出險車輛信息表、評估費發票,達智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保單確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國銀行閔行支行,審理中,其出具《授權書》確認原告可向被告申請理賠,故本案原告主體適格。本案的爭議是涉案車輛碰撞事故的真實性,及在無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被告能否主張扣除30%的絕對免賠率。關于事故真實性,原告在發現車輛受損后,及時向警方報警,警方亦派警員前往現場進行處理,并出具了接報回執單。本院工作人員前往接警單位核實情況,接警警員亦未對事故真實性提出質疑。被告對事故真實性質疑,但并未提供初步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對本案事故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本案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
關于在無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被告是否享有扣除30%免賠率問題。被告認為,其已將該條款加粗加黑,已盡到提示義務。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不僅需履行提示義務,而且應就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明確說明”指的是,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現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符合上述條件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被告不可援引該條款扣除相應免賠額。
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評估鑒定,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由此產生的評估費用1,65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有司法評估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達智評估公司)重新鑒定,鑒定程序合法、完整,原、被告雙方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故達智評估公司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即原告事故車輛損失為36,300元,被告應予賠付;由此產生的評估費2,500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X保險金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9.83元,減半收取計644.92元,由原告負擔252.08元,被告負擔392.84元;評估費2,500元(被告已預繳),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張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