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虞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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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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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2民終114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滬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虞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
上訴人周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虞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140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上訴請求:變更一審判決中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內容,要求上述賠償項目不考慮參與度;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周XX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并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上訴人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其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因此應由侵權人承擔全部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正。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保險公司對鑒定機構最終以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傷殘存有異議,因一審法院考慮了參與度,故保險公司服從了一審判決。上訴人本身可能存有損傷或者嚴重的骨科疾病,并不是自身退變。故一審判決結果合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虞XX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虞X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88,307.18元;2.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超出保險部分則由虞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0日11時30分,虞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中山南一路進西藏南路西約50米處將行人周XX撞傷。為此,周XX醫治傷情共花費醫療費9,718.18元。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本起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虞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經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周XX右肩部在自身退變基礎上遭受交通傷,目前遺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外傷系同等因素,參與程度擬為45%-55%)。傷后治療休息120-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為此,周XX支付了鑒定費2,080元。
另查明:肇事滬AXXXXX車輛所有人為虞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確認。虞XX違法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周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超出保險項目或金額部分則由虞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周XX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鑒定費的賠償金額,于法有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周XX提出的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物損費、律師費的賠償金額,雙方意見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鑒定機構認為周XX右肩部在自身退變基礎上遭受交通傷,外傷系同等因素,參與程度擬為45%-55%,故法院在確定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賠償金額時將酌情考慮外傷參與度50%。一審法院依法確定本案產生的賠償項目及具體費用為:醫療費9,718.18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5,2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物損費200元、鑒定費2,080元、律師費2,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金98,664元(包括醫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物損費);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XX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3,598.18元;三、虞X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XX律師費2,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賠償金額是否應當考慮外傷參與度比例。本案中,被上訴人的鑒定意見載明“周XX目前情況系在自身退變基礎上遭受交通傷致右肩關節損傷,兩者系同等因素(外傷參與程度擬為45%-55%)”。本院認為,自身退變對人身損害最終后果雖具有一定的影響,但該因素與被上訴人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并無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全額予以賠償。故上訴人應獲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9,718.18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5,2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200元、鑒定費2,080元、律師費2,000元。
綜上所述,周XX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1409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1409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三、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金120,200元;
四、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XX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金52,596.18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66.10元(周XX已預繳),減半收取計2,033.05元,由周XX負擔200元,虞XX負擔1,833.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6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潘喆
審判長 李迎昌
審判員 金 冶
審判員 顧繼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