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與馬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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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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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02民初96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馬X甲,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法定代理人:馬X2,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系馬X甲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3,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馬X乙,寧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地址: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qū)-13商鋪。
委托訴訟代理人:可X,漢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甘肅省平涼市涇川縣人,理賠員,住甘肅省平涼市涇川縣。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馬X甲與被告馬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3,被告馬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可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3724元(馬X乙已支付1.5萬元),護理費142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傷殘賠償金12758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985元,交通費200元,電動車修理費3500元,鑒定費16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89988元,減去被告馬X乙已支付的再賠償1749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6時35分,被告馬X乙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原州區(qū)彭堡鎮(zhèn)撒門村五隊路段處,與原告馬X甲駕駛的兩輪電動車(乘車人馬X5、馬X6)相撞,造成原告馬X甲及乘車人馬X5、馬X6不同程度受傷及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馬X乙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X甲及馬X5、馬X6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馬X甲在固原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1、左股骨髁上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骨折;2、左肘部軟組織損傷;3、左脛骨上段骨纖維結構不良;4、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5、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出院后原告馬X甲之傷經固原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綜合喪失勞動能力20%。被告馬X乙支付醫(yī)療費15000元后拒絕賠償。被告馬X乙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原告對醫(yī)療費變更為24092.52元,放棄對電動車修理費3500元的請求。
被告馬X乙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按照實際產生的金額承擔80%計算;護理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產生11天計算;傷殘賠償金按照九級農村戶口計算;二次手術費后續(xù)產生后正常索賠;殘疾輔助器具以實際票據為準;交通費每天10元共計110元;鑒定費及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營養(yǎng)費不予承擔;精神撫慰金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7月14日6時35分,被告馬X乙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原州區(qū)彭堡鎮(zhèn)撒門村五隊路段處,與原告馬X甲駕駛的兩輪電動車(乘車人馬X5、馬X6)相撞,造成原告馬X甲及乘車人馬X5、馬X6不同程度受傷及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馬X乙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X甲及馬X5、馬X6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馬X甲在固原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1、左股骨髁上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骨折;2、左肘部軟組織損傷;3、左脛骨上段骨纖維結構不良;4、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5、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出院后原告馬X甲之傷經固原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內固定取除費用大約為1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馬X乙支付醫(yī)療費15000元。被告馬X乙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庭審中,對被告馬X乙支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原告表示若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后,其愿意向被告馬X乙予以返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馬X甲向法庭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馬X甲提供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且被告馬X乙和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馬X甲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馬X甲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X乙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馬X乙的行為構成侵權,由此給原告馬X甲造成的損失,被告馬X乙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馬X乙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馬X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馬X乙承擔民事賠償。對原告馬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本院結合本案案情核算如下:醫(yī)療費23656.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護理費9532.80元,殘疾賠償金127580.8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輔助具費985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共計174055.44元。原告馬X甲的各項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甲賠付后,由原告馬X甲向被告馬X乙返還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
綜上,原告馬X甲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內賠償原告馬X甲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后續(xù)治費共計174055.44元;
二、由原告馬X甲向被告馬X乙返還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甲賠付后返還);
三、駁回原告馬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4元,減半收取587元,鑒定費1600元,由被告馬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