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許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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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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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54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上饒市余干縣。
原審被告:上海國際汽車城新能源汽車運營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及原審被告劉XX、上海國際汽車城新能源汽車運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汽車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558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許XX要求支付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審訴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鑒定系被上訴人許XX自行委托且鑒定結論依據不足,一審法院應當同意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未依法通知鑒定人員出庭,程序嚴重違法。
被上訴人許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劉XX述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新能源汽車公司述稱:同意某保險公司上訴意見。
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XX、新能源汽車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許XX醫療費人民幣(下同)1,729.20元、營養費1,800元(40元/天×45天)、護理費1,200元(60元/天×20天)、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誤工費8,680元(2,480元/月×3.5個月)、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900元、鑒定費1,950元,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劉XX承擔;2、案件受理費、律師費7,000元由劉XX全額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X158,757.90元;二、劉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X2,519.3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25元,減半收取計1,762.50元,由劉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一審鑒定系浦東交警支隊依法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受托的鑒定機構及從事本次鑒定的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其依據被上訴人許XX的客觀病史作出的獨立鑒定意見合法有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但其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司法鑒定中存在需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故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方方
審判員 王崢
審判員 趙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