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3民終50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16、18、23號房。
負責人:周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漢族,遵義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男,漢族,遵義市人,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對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號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韓XX的損失未達到12萬元,未超出交強險限額,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韓XX、**華、乙保險公司二審未答辯。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賠償韓XX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90644.14元(其中醫療費75924.14元,**華墊付40607.40元,韓XX墊付35316.74元);陪護檢查費720元、購買輪椅車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33天=3300元、營養費80元/天×90天=72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2.判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第一項訴求的金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本案的精神撫慰金),直接向韓XX支付本案賠償款;3.判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第一項訴求的金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直接向韓XX支付本案賠償款;4.判令**華、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韓XX增加護理費9000元,再扣減韓XX已得到409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3日17時28分許,**華駕駛貴C×××××號小型轎由紅花崗區南舟路往海爾大道九州時代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海爾大道九州時代背后陡坡處時,**華將貴C×××××停放在陡坡處,后該車向下滑行碰撞路邊行人韓XX及電箱、交通指示牌,造成韓XX受傷及電箱、交通指示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紅花崗區交警大隊作出第52030172018000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華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韓XX不承擔事故責任。韓XX于受傷當日在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醫院急診科醫治產生治療費2126.80元,隨后轉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5天至2018年2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側橈骨遠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莖突撕脫骨折3.右側腓骨頭骨折4.右側骰骨、足舟骨上緣撕脫骨折5.右足第2.3.4趾骨中遠段骨折6.右膝關節內外側半月板損傷7.右膝關節前交叉韌帶損傷8.閉合性胸外傷:1)雙肺挫傷并感染2)雙肺氣腫3)多發肋骨骨折9.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10、原發性高血壓3級很高危組11.雙側小腿肌靜脈叢血栓。期間產生醫療費68480.60元。2018年2月17日,韓XX因頭暈、嘔吐經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醫院門診后入住該院至2018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診斷:1.后循環缺血2.高血壓病3組很高危組3.泌尿道感染4.急性支氣管炎5.消化性潰瘍6.輕度貧血,期間,產生醫療費5066.74元。2018年2月7日,韓XX之傷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遵醫鑒[2018]臨鑒字第04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誤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30-60日、營養期為60-90日;韓XX右橈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需后續治療費用約8000元。韓XX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200元。期間,**華向韓XX及其女兒李光榮支付醫療費19607.40元、生活費1000元。事后,韓XX與**華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代**華賠償韓XX各項費用4095元,余下**華墊付的護理費3675元直接支付到**華賬戶。1.韓XX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交強險限額部分做一次性結案,雙方按此協議履行完畢后,雙方配合到商業險公司報銷。2.韓XX自愿放棄其他索賠權利及相關訴權。3.如以后就該次交通事故賠償再產生任何后續費用均與**華無涉,由自行負擔。2019年1月15日,乙保險公司依雙方約定向韓XX支付4095元,向**華支付5675元(含財產損失2000元)。另查,事故車輛貴C×××××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限額50萬元,事發時,尚在保險期內。乙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墊付醫療費10000元。甲保險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墊付韓XX醫療費1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華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此次事故造成韓XX受傷的損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本案的侵權責任應當由**華承擔。事后,韓XX與**華達成協議,約定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代**華賠償韓XX后,放棄其他索賠權利及相關訴權,雖然乙保險公司未參與簽訂協議,該協議對其無法律約束力,但其自愿履行協議義務,并將賠償款支付完畢,為此,本著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乙保險公司也應當享有該協議明確的權利。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韓XX在本案中主張賠償款項涉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的有交通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涉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的有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其中,因其主張精神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護理費(含陪護檢查費)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韓XX已在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就交強險部分的索賠權利,故本案對此部分不予支持。對于韓XX主張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已履行其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義務,不足部分則應由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甲保險公司依法予以賠償。對于韓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的損失,參照貴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數據計算如下1、醫療費,對于其中70607.40元,系韓XX受傷當時門診檢查費及住院費用,有醫療發票及病案材料在卷佐證,可予以認定;對于韓XX于2018年2月17日因頭暈、嘔吐在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5066.74元,因不能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故不予認定;對于后續治療費8000元,有相關鑒定意見書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韓XX受傷后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此次住院時間計算,為80元/天×25天=2000元;3.營養費,韓XX主張90天,有鑒定意見書在卷佐證,可以認定,其營養費標準應以30元/天計算,為2700元;4.鑒定費,1200元,有相關發票在卷佐證,且系韓XX為查明其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綜上,韓XX受傷后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為84507.40元,扣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10000元,甲保險公司已付11000元,**華墊付的20607.40元,其余賠償款4290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韓XX。**華墊付20607.40元醫療費及生活費,也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華理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共計429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被告**華墊付費用20607.40元;三、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華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乙保險公司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至于**華與韓XX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的效力,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本院不作評判。乙保險公司基于上述協議書已向**華、韓XX支付的相關款項,由雙方自行處理。
韓XX受傷后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為84507.40元,扣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10000元,甲保險公司已付11000元,**華墊付的20607.40元,其余賠償款429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韓XX。**華墊付20607.40元醫療費及生活費,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向**華支付。甲保險公司已付11000元,也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向其支付。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472號民事判決;
二、限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韓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鑒定費用共計42900元;
三、限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支付**華墊付費用20607.40元;
四、限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支付甲保險公司墊付費用11000元;
五、駁回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