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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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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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民終46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福建智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
代表人:李雄,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XX,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上訴人劉X甲、因與被上訴人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2019)閩018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甲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閩018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2.改判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劉X甲殘疾賠償金84242元;3.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劉X甲的殘疾賠償金,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劉X甲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婚生長子劉春炎身份證、戶口本、《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足以證實劉X甲經常居住地在(該地城鄉分類代碼為121)。2.根據劉X甲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說明本案事故發生在,也可以證實劉X甲的經常居住地在。3.劉X甲的丈夫劉乾記已過世;婚生次子劉春建于2016年9月10日購買了位于福州市鼓樓區,經常居住在福州市市區;劉X甲的婚生女劉惠珍也已出嫁至長樂市,上述事實可以說明劉X甲在戶籍地長樂市親了,按照農村善良風俗,劉X甲不經常居住在湖南,經常與婚生長子或婚生次子居住在一起是完全符合生活習慣的,也足以證明劉X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是符合事實。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經研究,答復如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劉X甲的丈夫劉乾記已過世,劉X甲的兩個婚生子以及婚生女均未居住在長樂市,劉X甲不經常居住在湖南,經常與婚生長子居住在一起符合常理,故劉X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有法律依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X甲一審時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居住在城鎮的事實,子女出嫁父母獨自生活已是常態,劉X甲以其子女均未居住在原戶籍地推出劉X甲與長子劉春炎共同生活的推理不能成立,因此劉X甲主張按照城鎮殘疾賠償標準計算缺乏事實依據。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閩018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劉X甲傷殘賠償金年限計算錯誤。劉X甲于事故發生于2018年5月15日,劉X甲治療出院后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鑒定,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鑒定結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自傷者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定殘之日劉X甲年齡已達63歲5個月,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為16.58年,殘疾賠償金應為16335元/年X16.58年X10%=27083.43元,一審法院按20年計算殘疾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萬XX墊付的500元由萬XX與某保險公司自行協商處理錯誤。在一審中,萬XX向劉X甲墊付了500元,雙方對該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核定涉案事故造成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為91102元,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向劉X甲全額賠付91102元,但并未扣除車主萬XX已墊付的500元,或者由劉X甲返還車主萬XX先行墊付的500元,而是認定由車主萬XX與某保險公司自行協商處理,由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實際需賠付91605元的理賠款,與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不符,劉X甲多取得的500元也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對萬XX墊付的500元的處理方式失當。
劉X甲辯稱:1.某保險公司認為劉X甲傷殘賠償金年限計算錯誤,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劉X甲提出的傷殘賠償金年限計算沒有異議,只是認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可視為某保險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放棄,現某保險公司又以“劉X甲傷殘賠償金年限計算錯誤”提出上訴,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成立。2.某保險公司在《上訴狀》中陳述“二、一審判決萬XX墊付的500元由萬XX與某保險公司自行協商處理是錯誤的”,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持,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正確。首先,萬XX而不是某保險公司向劉X甲墊付了500元,即使要求扣除墊付的500元,也應由萬XX提出,某保險公司無權要求扣除。其次,在一審中萬XX沒有要求扣除墊付的500元,也沒有提起上訴。因此一審判決萬XX墊付的500元由萬XX與某保險公司自行協商處理正確。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計165878.42元;賠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內先行賠付,劉X甲保留后續治療費訴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事故發生經過、劉X甲受傷情況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閩AXXXXX)承保了交強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各方當事人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核定劉X甲各項損失金額如下:1.醫療費37982.32元(有病歷、發票等為證;扣除非劉X甲用藥223.5元,劉X甲稱是發票打印筆誤,但是發票日期是2018年9月12日,并非事故發生當天,劉X甲庭審陳述系急救費用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營養費,無醫囑需加強營養,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費1000元,無證據,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X20天=1000元;5.護理費160元/天X20天+80元/天X70天(鑒定意見護理期90天-住院20天)=8800元;6.殘疾賠償金16335元/年(劉X甲戶籍地為農村,無證據證明居住在城鎮,應按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為依據)X20年X10%=3267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鑒定費2650元;9.取內固定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可以在實際發生后另案起訴。以上共計91102元。
一審法院認為:萬XX駕駛的閩AXXXXX小型轎車與劉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劉X甲受傷,交警部門已作出責任認定,雙方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依法確認該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萬XX的行為構成侵權,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萬XX所駕駛的閩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項目內賠償萬XX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承擔3867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交通費),即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劉X甲超過交強險賠償項目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承保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劉X甲主張取內固定費,尚未實際發生,可以在實際發生后另案提起訴訟。人民保險辯稱非醫保用藥,應當扣除15%用藥費用,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并不能直接適用于第三人,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合同當事人可以依據保險合同條款另案起訴或其他司法救濟,萬XX墊付的500元可由其與某保險公司自行協商解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甲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計91102元;二、駁回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劉X甲提交以下證據:1.福州市長樂區湖南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劉X甲與劉乾記(已過世)系夫妻關系,雙方共同生育婚生長子劉春炎、婚生次子劉春建、婚生女劉惠珍。劉X甲自2015年8月份開始于婚生長子劉春炎共同生活,經常居住在長樂市,劉X甲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2.劉春建身份證、戶口本、個人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證明劉春建戶籍地為長樂市下厝113號,經常居住地為福州市鼓樓區(現名天創佳緣小區)1#樓806室;3.劉惠珍身份證、原戶口本,證明劉惠珍系劉X甲婚生女,已出嫁,劉惠珍戶籍已遷入長樂市厚東村蒼頭頂107號。某保險公司質證稱,上述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在一審庭審中劉X甲已經知悉其證據的存在,也了解其證據的價值,在其有條件取得的情形下,劉X甲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應該承擔不利后果。1.第一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劉X甲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證明系為支持其二審訴請,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村委會對劉X甲居住在非自己村轄區,其并非有效的證明機關,需對劉X甲居住事實進行調查核實;2.第二份證據證明對象有異議,劉春建名下有兩處房產,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結合第一份證據也說明了村委會是根據劉X甲個人陳述出具的,內容不屬實;3.第三份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并非新證據,某保險公司雖對證據1村委會證明內容有異議并稱對劉X甲居住事實進行調查核實,但并未提交否認該事實的相應調查證據,劉X甲一審期間提交了劉春炎身份證、戶口本、《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等,擬證實劉X甲經常居住地在,二審提交的上述證據系對一審證據的補充,證據1村委會出具的關于劉X甲家庭成員及戶籍地情況、劉X甲隨長子劉春炎居住的證明,與證據2、3可以共同證明待證對象,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判查明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劉X甲認為,醫療費223.5元是萬XX墊付的,萬XX將劉X甲送到長樂市第二醫院后將劉X甲寫成劉秋英,發票的名字就體現為劉秋英;同時由于發票是2018年9月12日開具的,所以體現的時間是2018年9月12日,而不能體現是急救當日2018年5月15日,一審不予采納不成立。本院認為,經查,劉X甲所提交的編號為30120985門診收費票據,顯示的姓名是“劉秋英”而非“劉X甲”,且該發票日期是2018年9月11日,并非事故發生當天。一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已對該發票提出異議,劉X甲當庭確認萬XX所提其墊付了500元的事實,但并未就該筆費用是否系萬XX墊付、是否包含在500元內等詢問萬XX,劉X甲也無其他證據佐證223.5元系劉X甲所產生的醫療費,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項目、數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劉X甲提出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的上訴意見。如上所述,劉X甲雖然在一審訴訟中僅提供劉春炎的身份證、戶口本、《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等,確實難以證實劉X甲經常居住地在,但其二審補充提交的上述證據,可以證實其子女均已成年并在外安家生活,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在有孫輩需要照料的情況下,其孤身一人在原籍生活可能性小,某保險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劉X甲仍在原籍居住生活。因此,劉X甲主張在長子劉春炎家(,城鄉分類代碼為121)幫助帶小孩具有高度蓋然性,劉X甲經常居住地屬城鎮,應依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殘疾賠償金調整為42121元/年X20年X10%=84242元。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年限應按16.58年計算的上訴意見。某保險公司是一家保險業的大公司,委托執業律師出庭參加訴訟,對劉X甲在一審提出按20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并無異議,系對劉X甲該訴請的認可,于二審中提出未對20年賠償年限作出答辯不構成自認理由不能成立,故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款應扣減500元的上訴意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來源于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萬XX墊付的500元醫療費系對劉X甲遭受交通事故的賠償,劉X甲的損失未超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故應在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中予以扣減,該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款調整為142174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劉X甲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2019)閩0182民初31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甲支付賠償款142174元;
三、駁回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和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判確定的執行;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1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守霖
審判員 俞賢忠
審判員 楊淑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