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華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陸XX、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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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01民初3343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大理華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佳利建材城旁)。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901577254XXXX。
法定代表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陸XX,男,漢族,戶籍地址四川省合江縣,現住臨滄市鎮康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云嶺大道中段。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900992620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盛世大聯融資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羅山路1502弄14號401-16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MAXXX0RX9E。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大理華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汽車服務公司)與被告陸XX、、盛世大聯融資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大聯上海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強汽車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參加了訴訟,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汽車修理費23,804.6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車費2,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陸XX駕駛川E×××××號車輛在大保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在大理交警施救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同意在原告處修理,原告將車輛修好后,被告陸XX稱試開一下就將車輛開走,原告多次聯系被告陸XX付修理費,但被告陸XX未協助辦理。由于被告陸XX的川E×××××號車是按揭貸款車,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是第一受益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得到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的委托也未支付修理費。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陸XX辯稱:原告訴狀陳述的事實不屬實,我已經支付了10,000元修理費,原告訴請第一項應當扣減該部分的費用;對原告第二項請求,拖車費應當以單據為準;至于保險賠付要在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出具委托書后才能賠付,現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已經無法聯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陸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與本案其他當事人無任何法律關系,亦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無修理服務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3.為尊重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聯系涉案的實際承保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合江支公司,其稱與原告不存在法律關系,拒絕直接進行理賠。綜上,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一致陳述,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陸XX駕駛其所有川E×××××號車輛在大保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被告陸XX所有川E×××××號車輛投保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合江支公司;被告陸XX向交警以及保險公司報案,且被告陸XX車輛經原告施救后運送至原告修理廠。2018年8月16日該車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后由交由原告修理,該車定損總計金額23,804.60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將涉案車輛修復,被告陸XX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開走涉案車輛,其余修理費13,804.60元未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000元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原告認為其為被告陸XX車輛施救,產生拖車費2,000元,幾被告應當支付,為此提交施救費發票1份以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經質證,被告陸XX認為該票據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事故時間是在2018年8月,發票出具的時間是2019年4月,對原告的發票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發票開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吻合,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案件的事實,被告陸XX車輛肇事后,肇事車輛由原告運送至原告修理廠進行維修,產生施救費是客觀且必要的,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證據三性本院予以確認,產生拖車費2,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為被告陸XX維修受損車輛,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修理合同,但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告陸XX將受損車輛送至原告處修理,原告對車輛進行修復,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陸XX之間形成了修理合同關系,原告履行了維修車輛的義務后,被告陸XX應當承擔給付修理費的義務,被告陸XX至今未向原告給付修理費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給付原告維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陸XX支付維修費13,804.60元及拖車費2,000元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不具有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盛世大聯上海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沒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大理華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費13,804.60元及拖車費2,000元,合計15,804.60元。
二、駁回原告大理華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元,由被告陸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董 瓊
審 判 員 龔 文
人民陪審員 張仕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