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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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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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民終17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區-110、111、112、113。
負責人:金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徐州市泉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以上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彭隆(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市三棵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
法定代表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楊XX、姜XX、張XX、吳XX、徐州市三棵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棵樹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2018)蘇0312民初69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崔X,被上訴人甲、乙以及甲、乙、楊XX、姜XX、張XX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吳XX,被上訴人三棵樹物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范圍的賠償義務;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義務。故,未采取措施離開現場的,不論其故意與否,都應當適應該條款。二、吳XX具有逃逸情節,但一審沒有認定。一審將駛離現場歸咎于駕駛員的非主觀故意,不認可其肇事逃逸行為,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偷換了駛離現場的概念,縮小了免責范圍。三、交警部門筆錄中吳XX對該次事故辯稱不知情,但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法院不能僅根據吳XX的口述就認定此次事故中吳XX不知事故發生。綜合全案:1、吳XX駕駛車輛與姜嚴冬電動車發生碰撞,正為晌午天氣炎熱,貨運車輛多開窗通風,路上行人行車不多,不會有很大噪聲影響;2、鑒定部門已經確認事故雙方存在碰撞;3、姜嚴冬頭部損傷嚴重,說明姜嚴冬與肇事車輛有明顯接觸,吳XX作為從業多年的貨運司機,應及時發覺;4、事發后吳XX在山東省濟南市被查獲,期間吳XX還通過各種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但沒有作出處理;5、事故認定書中明確注明吳XX駕車駛離現場,最終認定全部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
甲、乙、楊XX、姜XX、張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保險公司認為貨運車開窗通風,路上行人不多不會有很大噪聲不符合生活經驗,在車輛行駛過程中開窗通風必然導致車內噪音增大,司機對車外發生的輕微碰撞事故敏銳性反而大幅度降低。本案機動車與受害人電動車的反光鏡發生碰撞,以生活經驗推斷,只要是電動車反光鏡輕微刮蹭,就能導致電動車失去平衡,所以肇事司機沒有感覺有事故發生在情理之中。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頭部與車輛碰撞的痕跡。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受害人無過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在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有過錯的情況下,由機動車承擔全部責任,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全責,受害人無責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吳XX通過各種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吳XX通過何種渠道得知事故信息。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認定責任,所以吳XX不存在逃逸行為。
三棵樹物流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中午12點,下午三點左右交警隊給我方打電話問車牌號蘇C×××××車輛在什么地方,這車是我名下的,我說在金山橋裝貨,交警說不對,隨后又問我蘇C×××××是不是我的車,在什么地方,我說是我的,現在去濟南了。交警告訴我出了一起事故,我隨后打電話給駕駛員吳XX,告訴他我們的車可能出事了,車上有任何痕跡都不要動,當天下午交警隊就去濟南找涉案車輛。當時只是我們的車輛嫌疑最大,直到第二天中午才最終認定是我們的車輛肇事。我方認為本案不存在逃逸情況,應該賠付商業險。
吳XX辯稱,我當時沒有察覺到出事了,直到交警給我打電話,才只是說我們車輛有嫌疑,都沒有確定就是我。車輛投保了商業險,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甲、乙、楊XX、姜XX、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吳XX、三棵樹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支付賠償款1050296.7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吳XX、三棵樹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日12時26分,吳XX駕駛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銅山區(長安路)X206縣道0KM+670M處與同方向行駛的姜嚴冬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事故,造成姜嚴冬死亡,電動車輕微損壞,肇事后吳XX駕車駛離現場,后于當天在山東省濟南市被查獲。2018年7月4日,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負全部責任,姜嚴冬無責任。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三棵樹物流公司名下,吳XX系三棵樹物流公司的駕駛員。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姜嚴冬于生前與楊XX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乙,育有一女甲,戶籍地為徐州市銅山縣。父親姜XX生于1940年1月8日,母親張XX生于1948年10月4日,現均健在,姜XX與張XX育有五名子女:姜桂玲、姜嚴冬、姜桂云、姜桂芝、姜桂琴。
一審爭議焦點為:1、各項損失應如何確認;2、某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甲、乙、楊XX、姜XX、張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予以賠償。關于各項損失具體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872440元。姜嚴冬生前居住在徐州市銅山區,系城鎮常住人口,死亡時未滿60周歲,應按照2017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經計算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2、被撫養人生活費88723.2元。姜XX、張XX系姜嚴冬父親、母親,姜嚴冬去世時,姜XX已經超過75周歲,張XX已經69周歲,應分別按照2017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5年、11年,因姜XX、張XX還有其他扶養人,故只賠償姜嚴冬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經計算為88723.2元(27726元/5人*5年+27726元/5人*11年)。3、喪葬費39133.5元,喪葬費按照2017年度江蘇省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經計算為39133.5元。此外,甲、乙、楊XX、姜XX、張XX在訴訟中自愿撤回了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系其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以上損失合計1000296.7元。
吳XX系三棵樹物流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其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三棵樹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吳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三棵樹物流公司應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上述損失應當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再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合計890296.7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義務;駕駛員吳XX雖然陳述在發生事故時并不知情,但公安機關并沒有根據事故現場實際情況來認定,而是以吳XX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認定全責。三棵樹物流公司辯稱,對駕駛員存在逃逸行為保險公司不賠付認可,但是對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就不賠付,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按照通常理解,保險公司通常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況下免責,而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觀故意為前提。本案中,公安卷宗中筆錄顯示吳XX陳述其事發時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并不知情,徐州市銅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僅認定吳XX駕車駛離現場,雖將“吳XX駛離現場”這一客觀事實作為其負全部責任的原因之一,但并未認定該行為系肇事逃逸,根據事故認定書,無證據證明吳XX在該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觀故意。因此,某保險公司對該保險條款的解釋,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既不利于傷者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車主購買商業保險減少損失的投保目的實現。且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綜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應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一審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甲、乙、楊XX、姜XX、張XX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甲、乙、楊XX、姜XX、張XX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合計890296.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甲、乙、楊XX、姜X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人吳XX存在逃逸情節,即便駕駛人吳XX不知發生事故,根據該條款保險公司亦不應在商業險內承擔責任。甲、乙、楊XX、姜XX、張XX、吳XX、三棵樹物流公司則認為吳XX不知發生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應免賠。首先,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直接認定吳XX系肇事逃逸,某保險公司主張吳XX肇事逃逸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其次,本案雙方對前述保險條款的理解存在分歧,相較而言,甲、乙、楊XX、姜XX、張XX、吳XX、三棵樹物流公司的解釋符合日常生活中通常的理解,某保險公司的解釋則明顯對傷者和投保人不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 慧 娟
審判員 趙東平
審判員 曹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 王 俞 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