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丙、王X丁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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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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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終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住吉林省雙四平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丙,男,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丁,女,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吉林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雙遼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王XX、王X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雙遼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2民初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王X丙、王X丁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X、王XX、王X甲、王X乙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死者年歲已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明顯過高。二、交通費過高。
王X丙、王X丁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本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直接唯一原因,且被上訴人王X甲過錯程度占100%,該侵害后果給受害人生命權及近親屬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近親屬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五萬元系在合情合理范圍以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沒有錯誤。交通費系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因處理交通事故、就醫、復查及受害人家屬為了處理交通事故等活動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家屬先后換了三家醫院予以為受害人治療、搶救,發生交通費用原因完全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后搶救傷者性命,應以一審庭審中受害人家屬舉證證實實際發生交通費用為準。
王X丙、王X丁、王XX、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雙遼支公司賠償原告共計445957.42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100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優先賠償四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0元喪葬費30725.5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1209.6元、死亡賠償金64750元(12950元X5年=647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醫療費345957.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病歷復印費386元;二、超出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由被告王X甲承擔,被告王X乙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雙遼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由被告王X甲承擔,被告王X乙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雙遼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6日8時50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車牌號為×××的舒馳牌大型普通客車沿著申明公路由西向東倒車時,將行人王廣連撞倒后碾壓,致王廣連受傷。此事經雙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隊出具雙公交認字(2018)第2018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廣連無責任。王X甲駕駛的事故車輛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王廣連傷后被送至雙遼市中心醫院、長春圣心心腦血管醫院以及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就診治療,合計住院40天,傷者王廣連于2018年11月25日因搶救無效死亡。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雙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8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遼市中心醫院病歷、出院小結、住院醫療清單,長春圣心心血管疾病住院病歷、出院小結,長春市中日聯醫院的住院病歷及出院小結及發票,死亡證明,交強險的保險單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單各一份,雙遼市王奔鎮東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綜合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予以采信。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與辯解以及庭后調查情況,認定如下:一、被告陽光財險對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等票據(23張)的真實性無異議,以實際發生為準,但是對其中包含的醫院120車費票據(3張)和外購藥品票據(1張)有異議,對醫院120車費部分只同意保護從急救第一現場到醫院的費用,對外購藥部分要求必須有醫囑,如沒有不予認可,并且無法證明該藥是王廣連住院所用,經審查認為,患者的傷情嚴重,需要轉院治療,而且患者死亡后需要將死者遺體送回到其死亡前的住所地,所采取的交通方式是適用120急救車輛并無不當,有相應的正規票據并且發生的時間與出入院時間相符,對2018年10月20日及2018年11月26日的交通費票據予以對采信。對長春市福順服務中心服務合同書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正式票據,不予采信,對傷者王廣連的外購藥票據,經審查認為,根據王廣連的傷情,其多處骨折并且高燒,而外購藥品和器具軍系治療患者傷情所用,并且有正規的銷售憑證,予以認證。二、對于原告方請求的護理費為11209.6元,被告陽光財產質證認為原告訴求按一級護理計算,如病歷中醫囑未明確一級護理,請求護理費減半計算。標明一級護理的,本司予以認可。經審查傷者在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治療一級護理28天,在原告提供雙遼市中心醫院和長春市圣心心腦血管醫院的病歷中未記載傷者的護理級別,根據傷者病情嚴重情況,至少需要兩人陪護,并結合傷者在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治療一級護理情況,酌定傷者在雙遼市中心醫院住院和春市圣心心腦血管醫院的護理級別均為一級護理。三、對于原告方請求的1000元交通費,被告陽光財險質證認為受害人子女的交通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認可。認為交通費是傷者和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專員等必要的支出,子女應屬于必要的陪護人員,根據傷者病情及護理情況,結合陪護人員住所地和事故發生地及傷者就醫地的距離,酌定保護原告方交通費500元。四、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問題。原告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被告陽光財險質證意見為精神撫慰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過高,同意在2萬范圍內賠付,審查認為,王廣連因為該起交通事故死亡,給其子女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后果,其按照50000.00元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的訴請并無不當,予以支持。五、關于王X丙、王亞華誤工費的問題。原告方在庭審中出示了工資證明兩份,被告陽光財險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無法證實真實性,不能作為法律依據,工資應提供六個月的公司收入及打卡證明,并提供繳稅證明,并且應提供護理期間單位停發工資證明,如未停發,我司不予確認,誤工費只保護傷者本人,如傷者本人超過60周歲,此項不再保護之列。經審查認為原告方只出具了工資證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并且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據加以佐證,故該誤工費請求不成立,對此不予保護。六、對原告主張的病歷復印件386元,被告陽光財險質證認為病歷復印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審查認為,該請求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給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45957.42元的請求及要求王X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合理應否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和病歷復印費,因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佐證,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子女交通費,酌情保護500元。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及外購藥品、器具費合計282988.82元、死亡賠償金12950.00元*5年=647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喪葬費30725.50元、護理費140.12元*2人*40天=11209.60元、交通費8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118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40天=4000.00元。被告人陽光財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原告醫療費、外購藥品、器具費用合計272988.82元、護理費1120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00元、死亡賠償金4750.00元、喪葬費30725.50元、交通費11800.00元,合計335473.92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醫療費10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合計335473.92元,以上共計455473.92元。二、駁回原告王X丙、王X丁、王XX、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89.00元由被告王X甲、王X乙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與受害人的年齡無關,本案中,王廣連在事故中無責任,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其子女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后果,一審法院保護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并無不當。事故發生后,因王廣連傷情嚴重需要轉院治療,而且王廣連去世后需要將其遺體運回其原住所地,因此而發生的交通運輸費有相應的正規票據證明,即2018年10月20日及2018年11月26日兩張分別是2800元和8500元,上訴人在二審期間亦明確表示對有正規票據的交通費沒有異議,對于子女交通費,原審法院根據傷者病情及護理情況結合陪護人員住所地和事故發生地及傷者就醫地的距離保護500元亦屬合理。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8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 勇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崔巍巍
二〇二0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