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X、柳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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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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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終1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縣。
負責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女,滿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柳XX,男,漢族,住吉林省梨樹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柳X,男,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邱X、柳XX、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邱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柳X、柳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257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改判。具體理由如下: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邱X主張的停運損失。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上述條款保險責任第二十二條明確約定:只有財產直接毀損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對于間接損失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而責任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又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進行了重新說明,再次強調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間接損失是可得利益的喪失,即應當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權行為的侵害而沒有得到。因此,停運損失并不是財產的直接毀損,不屬于保險責任。2、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上訴人停運損失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三條: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對免責條款以黑體字加粗,已經盡到了第十一條規定的提示義務。投保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簽字確認已經盡到了第十三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而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柳X口頭否認即視為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不知情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
邱X辯稱,我否認上訴人的說法,所謂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我不知道,也不認可,我覺得對方是在推脫自己的責任,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判決。
邱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至2019年10月16日14時01分期間造成的停運損失16天×180元=2880元,司機兩班16天×200元=3200元,合計6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1日8時15分,被告柳XX駕駛×××小型轎車沿四平市鐵西區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巨豐路口處,超車過程中與周蘭駕駛的×××小型轎車右轉彎時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2019年10月14日經四平市公安局管理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柳XX負事故主要責任,周蘭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邱X系出租車×××車主,周蘭是其雇傭的司機,原告的出租車×××因此次交通事故進行維修,停運16天。被告柳X是×××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被告柳XX是司機,×××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柳X在投保時本人沒有親自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權益、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因交通事故產生賠償責任,已由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劃分,即柳XX負事故主要責任,周蘭負事故次要責任。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準確,應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次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責任劃分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其責任大小予以賠償。柳X是其駕駛×××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松原人保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松原人保辯稱的,對于原告的停運損失不承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車輛為營運車輛,其停運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案中被告柳X本人在投保時沒有到場,對松原人保的免責條款不予認可,視為不知情。故原告訴訟要求的停運損失費用,予以保護,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對被告松原人保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要求的每天180元停運損失,結合四平地區出租車營運的實際情況,酌情每天保護170元。原告的停運損失為:170元/天×16天=2720元,由松原人保按責任比例(70%)承擔為1904元。對于原告訴請的司機的損失,因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按照法律規定,不予保護。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邱X停運損失1904元。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對上訴人提出的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雖提出保險合同簽訂了免責條款,且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應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該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 勇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劉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