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劉X甲、張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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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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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民終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廖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吉林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審被告:甲,女,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1號樓,1-2層。
負責人: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甲、原審被告張X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劉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原審被告張X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一、撤銷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6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劉X甲人工髖關節置換術6000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費用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X甲人工關節置換術后每次更換年限為10年。”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劉X甲再次做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需十年以后,而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劉X甲已經75周歲,十年后85周歲已經超出中國人口平均年齡。并且85周歲的老人身體條件和健康狀況是否允許再次做手術均不能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可見,后續治療費原則上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只有確定是必然發生的費用才可與醫療費一并賠償。而本案被上訴人劉X甲的人工髖關節置換術60000元并不是必然發生的,如果先行保護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則。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生后張XX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的規定,商業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審時,我公司已提交了免責條款告知。
劉X甲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人工髖關節置換有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張XX述稱,我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離開的,交警沒有認定我逃逸,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
甲保險公司述稱,沒有意見。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4945.8元,后續治療費60000元,護理費14573.7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交通費376元,殘疾賠償金301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32.33元,鑒定費2600元,代理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172599.8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27日12時,被告張XX駕駛×××號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四平市鐵東區北一經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河東路交匯處向右轉彎時,與沿北一經街由北向南行駛的劉X甲騎的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張XX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25天,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原告的傷情,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其損傷的后遺癥為九級傷殘,左側髖關節置換術需要每十年更換一次,每次治療費用約為六萬元,護理期限90日,營養期限90日。此次交通事故,經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X甲無責任。肇事車輛×××號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注冊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甲,該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中國人保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因交通事故產生賠償責任,已由交警部門進行了責任劃分,即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X甲無責任,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準確,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事實及當事人賠償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張XX駕駛×××號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陽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該車在被告中國人保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予以賠償。關于被告中國人保辯稱的被告張XX在發生事故后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故對商業險部分根據雙方免責任條款,被告中國人保應免除賠償責任。庭審中,經詢問被告張XX,其表示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因為對交通事故不知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被告張XX的行為不能認定逃逸,不符合雙方約定的免責條件,被告中國人保應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本案中保險公司賠償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張XX予以賠償,被告甲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舉證情況,對劉X甲訴請的賠償項目及相應損失數額,作如下評析和認定:1、醫療費:44945.8元(根據票據確認);2、護理費:14573.7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需要護理期限為90天,161.9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原告住院25天,100元/天×25天);4、后續治療費6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左側髖關節置換術需要每十年更換一次,每次治療費用約為陸萬元,原告訴請一次60000元);5、傷殘賠償金:30172元(根據原告的傷情被評為九級傷殘的情況,30172元/年×5年×20%,按2019年度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通知中,城鎮標準);6、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原告被評定為九級傷殘的情況,酌情保護10000元);7、交通費:376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3732.33元(原告有母親陳桂英需扶養,22394元/年×5年×20%÷6人);9、營養費:2700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營養期限為90日,30元/天×90天);10、鑒定費:2600元;11、律師代理費1000元。以上款額合計172599.83元,其中由陽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第1項中的10000元和第2、5、6、7、8項合計68854.03元,余款第1項中的34945.8元和第3、4、9項合計100145.8元,由被告中國人保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100%)承擔賠償責任。第10、11項合計3600元,由被告張XX承擔。被告甲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遂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68854.03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100145.8元。三、被告張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3600元。四、被告甲在此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乙保險公司提出的劉X甲的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六萬元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的上訴理由,經查,被上訴人劉X甲在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7周歲,根據鑒定意見其左側髖關節置換術需每十年更換一次,費用約為六萬元,鑒于我國人口平均預期壽命及物價變化等因素,為公平起見,該項治療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關于乙保險公司提出的肇事后張XX駕車駛離現場,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查,乙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交完整的保險合同以證明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且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只是載明“事故發生后,張XX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并非“肇事逃逸”,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6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68854.03元。”第三項,即“被告張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3600元。”第四項,即“被告甲在此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變更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20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乙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100145.8元”為“被告乙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經濟損失40145.8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76元,由張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52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 勇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崔巍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 明
書記員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