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陳XX、肖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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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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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456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內蒙古文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女,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肖X,女,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總經理。
原告王XX與被告陳XX、肖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告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992.38元、護理費3300元、營養費1550元、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720.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34563.3元;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4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明光橋西北角,陳XX駕駛的摩托車載著我由東向西行駛時與肖X所駕的小客車相撞,此事故陳XX負主要責任,肖X負次要責任。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現為維護我自身合法權益,提起上述訴請。
肖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肖X在詢問時辯稱,我對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當日我向王XX支付了500元,此事雙方已私下和解。對此事故我不應再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在詢問時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肖X所駕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此事肖X已與王XX和解處理完畢。王XX的傷情為燙傷,系被陳XX駕駛的摩托車燙傷,此事陳XX負主要責任,王XX應向陳XX要求賠償。
陳XX辯稱,事故發生后王XX收到肖X500元,雙方就此事一次性了解。事發當天王XX要到我們社區上課,因遲到由我開摩托車去接的她,路上出的事故。王XX受傷后,我勸其去醫院看病,王XX不去,而是到社區把課講完。我對王XX所稱的傷情不認可,王XX未提交當天的診斷證明,無法確明其此后未受過傷。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2日14時3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明光橋西北角,陳XX駕駛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肖X駕駛的小客車(車號為×××)由北向東行駛,兩車接觸,致兩車損壞,摩托車乘車人王XX受傷。該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XX負主要責任,肖X負次要責任。肖X所駕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責任險50萬元,事發在保險期內。
王XX的傷情于2018年6月28日經中日友好醫院診斷為右下肢二度燙傷,其因傷需休息至2018年7月底。王XX因此事故共花費了醫療費2532.38元、營養費1550元、護理費3300元、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720.92元。事故發生后,肖X向王XX支付了500元。
肖X稱自己與王XX已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完畢,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陳XX承認王XX的小腿在事故中受傷,其雖對王XX所主張的傷情不認可,但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應反證,故本院根據王XX提交的診斷證明書確認其傷情為“右下肢二度燙傷”。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肖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陳XX負主要責任,肖X負次要責任。肖X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王XX予以賠償。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某保險公司按肖X的責任比例,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陳XX則應承擔60%的賠償比例。
現王XX所要求的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證據充分,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所要求的醫療費數額過高,具體的賠償費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其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為鼓勵當事方在事發后積極墊付費用救治傷者并有效發揮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作用,肖X已為王XX支付的費用,本案一并處理,先行計入賠償款項,后從總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王XX醫療費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八分、營養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王XX誤工費二千四百元、護理費一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費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七分;以上共計八千零九十元七角五分(其中七千五百九十元七角五分支付給王XX,五百元直接支付給肖X);
二、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王XX護理費一千九百八十元、誤工費三千六百元、交通費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
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三十二元,由王XX負擔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納;由陳XX負擔一百二十元,由肖X負擔八十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曹 力
人民陪審員 郭 煥
人民陪審員 王向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