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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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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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4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XX,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城東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孫XX,男,漢族,山東省萊陽市人,居民,住萊陽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5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孫XX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存在駕車逃逸的行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孫XX與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有效的。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中對逃逸行為屬于免責情形進行了加黑加粗標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和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將法律、法規中禁止性規定作為商業險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和免責事由,在保險條款中只要是作出了提示,該條款就是生效條款,就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產生效力,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無需進行明確的說明。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2.對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不認可,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3.被上訴人未提交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也無生活來源的證據,對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上訴人不予認可。4.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上訴人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相關的鑒定費用也應按責任比例承擔。
一審原告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58064.56元(包括醫療費3755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誤工費36789元、護理費16266.67元、傷殘賠償金79098元、被扶養人劉宗興生活費3845.33元、被扶養人姜淑英生活費3845.33元、交通費10000元、鑒定費2080元,共計191014.23元。該款額要求被告在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余款71014.23元按70%賠償即49709.96元,應扣除被告孫XX已支付11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1日17時8分許,被告孫XX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3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連接黃水路輔路向南轉彎時,該車左側后部與沿黃水路輔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前頭左側相刮肇事,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孫XX存在逃逸行為,認定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孫XX駕駛魯F×××××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即到招遠市中醫醫院就診,當日轉招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經醫院建議又轉至煙臺山醫院住院治療49天。出院診斷為:1.左股骨頸骨折。2.××。3.高血壓。4.××。2018年8月9日,經法院委托,煙臺信恒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及護理時間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劉XX的左下肢(指骨折傷)損傷構成10級傷殘,誤工時間365日,傷后需1人護理150日。原告交納鑒定費2080元。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花醫療費37559.90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前(鑒定誤工期限內)的醫療費為35632.9元,之后為1927元。根據病歷記載原告自傷后共到煙臺山醫院47次,其中,在2017年4月11日后(司法鑒定的誤工期限外)去了30余次,且完成的主要工作是由醫院開具休息假條。另,原告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數額未提供票據支持,經查詢本市通往煙臺市的公交客車單程票價在60元左右。事故發生后,被告孫XX付給了原告劉XX墊付款1萬余元。原告治療期間由其妻李紅翠護理,李紅翠在煙臺磊鑫黃金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其2016年1至3月份月平均工資收入3253.33元。
審理中,因被告孫XX主張保險合同投保聲明中的“孫XX”不屬其本人所簽寫,2019年5月6日,經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對《投保聲明》中“孫XX”簽名字跡是否本人所寫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意見可證明保險合同的《投保聲明》欄目中“孫XX”簽名字跡不是孫XX所寫。被告孫XX交納鑒定費260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用藥是否合理進行鑒定,2019年5月9日,經法院委托煙臺信恒翔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用藥合理性進行了鑒定,意見為:原告劉XX的用藥符合外傷治療原則,屬合理。被告某保險公司交付鑒定費1380元。另查明,原告劉XX在本市城區內有自己的固定住所(產權房屋),屬城鎮居民,靠其扶養的人有其父劉宗興(1935年7月19日生),母親姜淑英(1935年8月21日生),劉宗興、姜淑英系農村居民,夫妻二人生有3名子女。2016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2017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2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孫XX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劉XX所騎摩托車相撞,致劉X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法院予以采納。孫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向被告孫XX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且孫XX亦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內容進行了簽字確認,因該辯稱主張經司法鑒定結論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對原告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辯稱主張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的交通費未提供合法的票據支持,且其主張的交通費支出方式及主張的10000元數額,明顯不具合理性,依法不予認定,其交通費損失酌賠3000元為宜。本案中,原告劉XX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3755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誤工費34012元(365天即1年)、護理費16266.67元(3253.33元/月×5個月即150天)、殘疾賠償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劉宗興生活費3845.33元(23072元/年×5年÷3人×10%)、被扶養人姜淑英生活費3845.33元(23072元/年×5年÷3人×10%)、交通費3000元,共計損失179157.23元,該款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余款59157.23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被告孫XX承擔70%的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即41410.0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161410.06元。被告孫XX為原告墊付的1萬余元,原告應予返還,但孫XX未提起反訴,本案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經濟損失161410.06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61元,司法鑒定費6060元(2080元+2600元+13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按照法律的規定已經生效,但不意味著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經鑒定,投保聲明處的簽字并非被上訴人孫XX親自書寫,故無法認定上訴人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上訴人作為格式條款的制作者,應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即便投保聲明處的簽字是被上訴人孫XX親筆書寫,也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孫XX對投保人聲明相關內容的知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孫XX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相關內容的知悉。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按照法律規定,在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前,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過程中,已經行使了相關的訴訟權利,無正當理由申請重新鑒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未提交被扶養人有勞動能力或者有生活來源的證據,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本案相關鑒定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騰
審判員 于 青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