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X與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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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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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2民初31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富順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印X,男,漢族,富順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住四川省富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富順縣源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蘭XX,女,漢族,務農,住四川省富順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印X與被告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印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印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蘭XX賠償原告傷殘后的殘疾賠償金664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15600元、護理費7200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1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67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9817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訴訟中,原告將誤工費減少為765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賠償其到成都作傷殘重新鑒定產生的自駕車過路費259.60元及油費300元、雇傭駕駛員報酬200元、檢查費用445元,合計1204.6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09月15日晚,被告蘭XX駕駛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從富順縣XX街道境內XX公園十字燈控路口出發沿XX路往富順縣人民醫院方向行駛,20時05分,當車行駛至米處時,在避讓道路邊的行人時操作不當,該車左側與行人原告相撞后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富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好轉出院,被告蘭XX墊付醫療費。原告之傷經診斷為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情,后于2019年10月14日復診為:新見多根肋骨骨折、斷端對位線好,大量骨痂生長,此事故共致4、5、6、8、9、10肋骨骨折。原告之傷于2019年10月30日經自貢XX司法鑒定所鑒定:因肋骨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被告蘭XX系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的所有人,此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為此,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文規定,提出前述訴訟請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蘭XX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事故認定結論沒有異議。事故發生時,自有的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因此,原告主張的損失費用合法有據的,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愿予以賠償。墊付原告傷后醫療費5587.38元及借支護理費(每天120元標準)6200元,應并案處理,從原告獲賠款中扣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事故認定結論沒有異議。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僅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主張的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損失費,可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不應由本公司賠償。墊付原告的醫療費9900元、重新鑒定費1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基于對原告的傷殘鑒定持異議而申請了重新鑒定,但四川XXX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鑒定時,在有疑問的情況下,原告于2020年01月17日在富順縣人民醫院作CT照片,該流程不符合司法鑒定的程序,應在該鑒定所所在地作CT照片,因此該鑒定結論程序違法,不客觀、公正。由于原告傷后的傷殘等級達不到十級,其主張的與此有關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不應支持;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減少的相應工資項目,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支持;住院16日的護理費可按護理等級以每日80元計算,其余44日則按每日50元計算;醫療費用已超出交強險的10000元賠償限額,本公司不應賠償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可酌情賠償200元;由于原告傷后不構成傷殘,其墊付鑒定費1800元及本公司墊付的重新鑒定費1000元,均都不應由本公司承擔,并且,原告作重新鑒定的過路費、油費、駕駛員工資,原告沒有舉示相應證據,本公司只酌情認可200元。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經審查后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09月15日晚,被告蘭XX駕駛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從富順縣XX街道境內XX公園十字燈控路口方向出發沿XX路往富順縣人民醫院方向行駛,20時05分,當車行駛至米處時,在避讓道路邊的行人時操作不當,該車左側與行人原告相撞后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09月16日,富順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原告傷后在富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日,好轉出院,經診斷為:左側第4、5、6、8肋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壹月,避免受傷,加強營養及肺功能鍛煉;院外繼續治療,預防感冒;兩周后復查胸部CT,我科門診隨訪等。被告某保險公司、蘭XX分別墊付醫療費9,900元、5,687.38元,此外,被告蘭XX墊付5日護理費共計890元,原告住院其余期間,由其親屬對其護理。2019年10月14日,原告經富順縣人民醫院復診為:左側第4-6、8-10肋骨骨折,新見多根骨折、斷端對位對線好,大量骨痂生長等。
3.原告傷后,經自貢XX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鑒定:因左側第4-6、8-10肋骨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墊付鑒定費1,800元。
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傷殘等級持異議,從而向本院申請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XXX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01月2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原告因肋骨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鑒定費1,000元,原告墊付檢查費445元,因雇他人駕駛車輛送原告到成都進行重新鑒定而支付工資200元、過路費259.60元,此外還墊付了油費。
4.原告戶籍地為四川省富順縣,系城鎮居民家庭戶。原告之父印某1于印某1與妻婚后育有印某2、印某3、原告等八子女,印某1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原告系富順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富順縣人民檢察院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傷后住院治療及康復休息的兩個月時間,減少收入項目金額分別為:出差補助及加班補助5100元。
5.被告蘭XX為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所有人,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含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含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續醫費等。在保險合同中均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即醫療費中的自費藥不在保險責任范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住院治療的相關病歷材料及《住院費用結算票據》與《門診票據》、原告及父印某1的《戶籍信息登記卡》、富順縣代寺鎮五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富順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原告工作關系及減少收入的《證明》、自貢XX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普通發票》、被告蘭XX的《機動車駕駛證》與《機動車行駛證》、被告蘭XX雇護工對原告進行護理的《生活護理服務票據》、《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等證據為證。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各證據間相互結合,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能證明相應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認定結論均無異議,加之,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并作為定案依據。由于被告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作為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所有人,應對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川C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超出部分,應由被告蘭XX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四川XXX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關于原告因肋骨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持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加以反證,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該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應作為定案依據,基于原告的傷殘等級經重新鑒定并無改變,由此產生的鑒定費1000元、檢查費445元及原告因重新鑒定支付的合理差旅費,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支付的差旅費應包括雇傭他人駕駛車輛的工資200元、過路費259.60元、車輛油費,原告雖未提交墊付車輛油費票據,但基于必定產生并結合本案實際,可酌情確定為200元,故將原告因重新鑒定支付的合理差旅費確定為659.6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計賠問題:原告傷后已構成十級傷殘,加之,在本事故中無過錯,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可酌情賠償3,000元(30,000元X10%);原告系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并依法賠償20年;原告舉證證明其傷后住院治療及康復休息的兩個月時間里,確已減少收入5,100元,應以此計賠誤工費,誤工期雖鑒定為120日,但依法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30日,故將誤工費確定為2,55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蘭XX墊付5日護理費共計890元,在合理范圍內,應以此計賠,原告在親屬對其護理期間,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護理費可參照本地護工的收入標準酌情以每日120元計賠,護理期為鑒定確定的60日;基于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療且時間僅有16日,交通費酌情賠償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計賠,營養費則酌情以每日20元賠償,營養期為鑒定確定的60日;原告之父印某1在原告定殘時年滿85周歲,系原告的扶養對象,應依法賠償5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由于印某1的生活來源依附于原告供給,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標準賠償。故根據本案證據及相關規定,對原告傷殘后的各項損失費分別確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15,587.38元、誤工費2,550元、護理費7,490元【890元+(120元/日X55日)】、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日X16日)、營養費1,200元(20元/日X60日)、殘疾賠償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被扶養人生活費1,467.75元【印某1(23,484元/年X5年X10%÷8人)】、鑒定費1,800元,合計100,307.13元,屬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的91239.75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2,550元、護理費7,49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67.75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扣除墊付醫療費9,900元后,尚應賠償81,339.75元。其余損失費9,067.38元(100,307.13元-交強險91,239.75元),應由被告蘭XX賠償,與其墊付醫療費5,687.38元及借支與墊付護理費7,090元,合計12,777.38元品迭后,原告應向被告蘭XX退還3,710元。為了避免訴累,在扣除被告蘭XX應承擔案件受理費1,127元后,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向原告賠償78,756.75元、向被告蘭XX支付2,583元。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人身損失承擔全部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印X賠償78,756.75元、向被告蘭XX支付2,583元;
二、駁回原告印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4元,減半收取計1,127元,由被告蘭XX負擔(已從其墊付款中扣返原告)。重新鑒定的鑒定費1,000元、檢查費445元及鑒定支付差旅費659.60元,合計2104.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其中,原告印X墊付的1104.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正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