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田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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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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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22民初10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郯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王XX,女,漢族,住郯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山東陳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XX,男,漢族,住郯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職工。
原告王XX訴被告田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田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原告王XX駕駛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X005郯城郯蒼線勝利鎮衛生院西路口,在向北轉彎過路時,與自東向西行駛被告田XX駕駛的魯QXXXXX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田XX和原告王XX負同等責任。經查,被告田XX駕駛車輛在被告都邦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33天。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共計款人民幣30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田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醫療費墊付1500元,要求一并處理,我也有車損1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我公司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在被告田XX在本次事故中無拒賠、免賠的情形下,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依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反之則不予賠償。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原告王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X005郯城郯蒼線勝利鎮衛生院西路口,在向北轉彎過路時,與自東向西行駛被告田XX駕駛的魯QXXXXX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王XX與被告田XX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郯城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共花費醫療費60833.01元。被告田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田XX為原告墊付1500元。原告主張的損失范圍:醫療費60833.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交通費700元,保全費1020元,保險費500元,共計人民幣64043.01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款30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該發票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有異議,應提供原件,否則不予賠償,對此本院認為,該醫療費發票雖系復印件,但其系相關單位制作并加蓋“郯城縣第一人民醫院財務專用章”,且發票金額與原告所提供的“郯城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人費用分類表”顯示的費用金額相一致,據此,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失均應予賠償。原、被告對郯城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的認定結論均未提出異議,予以采信。原告王XX與被告田XX責任比例按5:5分擔。原告的損失確認為:醫療費60833.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交通費700元,保全費1020元,保險費500元,共計人民幣64043.01元。被告田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于事故發生后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應予以扣除;原告剩余損失即醫療費50833.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交通費7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50%比例賠償計款26261.51元;原告的其他損失即保全費1020元,保險費500元,共計1520元,由被告田XX按50%比例賠償計款760元。被告田XX主張其為原告墊付的1500元未在原告本次起訴要求的賠償范圍內,本案不予處理,可在原告作出鑒定后再次起訴時一并處理;被告田XX主張其車損為1600元,但未提供相關維修發票及鑒定報告等證據,對此本案不予處理,被告田XX可就其損失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方賠償,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6261.51元;
二、被告田XX賠償原告王XX保全費等損失共計760元;
上述一、二判項限當事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被告田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孫柳
書記員解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