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代X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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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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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民終88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平度市。
負責人:戰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男,1990年3月20日,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2,女,漢族,住山東省平度市。
王艷艷,山東向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女,漢族,住山東省平度市。
王艷艷,山東向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1,男,漢族,住山東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代X2(代X1之母),女,漢族,住山東省平度市。
王艷艷,山東向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滕XX,男,漢族,住山東省平度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代X2、代XX、代X1、原審被告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3民初4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賠償246276.1元。爭議金額為118343.75元(169062.5元*70%);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被上訴人代X2、代X1訴求被扶養人生活費,但一審中未提交相關涉及的直接證據材料。代X2雖提交殘疾證證明其肢體殘疾,但未提交相應醫學證明材料,不能證明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代X2未滿60周歲,不符合司法解釋中關于被扶養人的規定;另代X1未提交出生證明證實,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中關于被扶養人的規定。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自愿撤回對代X1的上訴。
代X2、代XX、代X1辯稱,一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應予以維持。1.代X1原審中提交住戶證明,證明了父子關系以及身份情況,出生醫學證明不是證明被撫養人身份信息的唯一證據。2.代X2的腰椎、骨盆、上肢、右下肢嚴重畸形,沒有勞動能力,雖然沒有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是原審根據殘疾證結合代X2的實際情況判決支持扶養費體現了法律對這個家庭的人文關懷,代國祥是家庭唯一的支柱,代X2殘疾,代X1年幼,代XX已經出嫁,因為本案事故的發生,現在家庭的重擔全部都落在代XX一人身上,之前因為家庭的特殊情況,當地民政部門也將被上訴人家庭作為低保戶,予以經濟扶持。
滕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答辯。
代X2、代XX、代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滕XX賠償代X2、代XX、代X1醫療費9055.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處理喪事誤工費1425元(95元X5天X3人),護理費200元(100元X1天X2人),死亡賠償金416400元(20820元X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169062.5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2人),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喪葬費34398元(5733元X6年)、評估費200元、車損1700元、施救費1000元,共主張487602.4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滕XX承擔。
一審法院對事實部分表述如下: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劃分、肇事車輛的駕駛情況、所有情況及投保情況、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損數額均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處理喪事誤工費過高,認可1000元,施救費過高,代X2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及訴訟費不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代X2為四級殘疾,喪失勞動能力,應由其丈夫代國祥及成年女兒代XX共同扶養,故代X2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提交施救費發票,主張施救費1000元,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對施救費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對代X2等的心理造成損傷,主張精神撫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代X2等人主張的處理喪事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過高,結合事故發生地及住院治療情況等,法院酌情認可500元。綜上,代X2等人各項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9055.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處理喪事誤工費1425元(95元X5天X3人),護理費200元(100元X1天X2人),死亡賠償金416400元(20820元X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169062.5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2人,以代X2等人主張為準),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喪葬費34398元、評估費200元、車損1700元、施救費1000元,共計642040.86元。以上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21155.36元,余款520885.5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償70%即364619.85元。因代X2等人各項損失均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滕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代X2、代XX、代X1經濟損失121155.3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代X2、代XX、代X1經濟損失364619.8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代X2等人對滕XX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84元,減半收取4292元,由代X2、代XX、代X1負擔1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7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一審雙方提交證據證實如下事實:代X2系代國祥妻子,其《殘疾人證》登記為肢體四級殘疾。二人生育兩個子女,長女代XX次子代X2019年3月3日,滕XX駕駛魯B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09由東向西行駛至86KM+900m處,與順行在前代國祥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尾部相撞,致兩車損,代國祥傷后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滕XX負事故主要責任,代國祥負次要責任。滕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
二審期間,本院依代X2申請依法委托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對代X2勞動能力進行鑒定,該所出具青大司法鑒定所[2019]醫鑒字第26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代X2屬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的內容、鑒定結論、真實性均無異議。
代X2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鑒定報告明確被鑒定人右肘關節直伸不能,右膝關節直伸不能,髖關節六級傷殘,但鑒定結論中沒有表明右上肢的傷殘情況,鑒定結果不合理,但對此不再提出書面意見,也不申請鑒定人出庭,對鑒定結論認可。另補充辯論認為,法院應當考慮代X2主要生活在農村,靠農業生產勞動生活,本案兩次庭審代X2本人到庭,其身體狀況有目共睹,根本無法從事農業生產勞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僅規定了計算的年限,沒有規定按照喪失能力勞動按照比例來承擔的情況,因此本案中代X2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按全額來計算。某保險公司自愿承擔鑒定費用1040元。
本院對原審查明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案經調解,各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代X2的勞動能力認定及生活費基準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倍忚b定結論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代X2勞動能力程度已經大部分喪失的事實,本院酌定扶養人按照90%的比例承擔生活費,原審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代X2關于法律沒有規定按照比例承擔扶養費應當全額支持代X2扶養費主張的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自愿撤回對代X1的上訴請求,是對自身權利的行使,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14204.09元【(13885元X5年+13885元X15年X90%÷2人)X70%】。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3民初42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3民初42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代X2、代XX、代X1經濟損失360480.1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8584元,減半收取4292元,由代X2、代XX、代X1負擔5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3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67元,鑒定費10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614元,代X2負擔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向東
審判員 趙 雷
審判員 邱 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邵杰
書記員張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