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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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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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230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尤XX,女,漢族,北京顯像管總廠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北京興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XX,男,漢族,重慶紫光華山治安科技有限公司職工,住北京市通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尤XX與被告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尤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被告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尤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尤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544554.36元,包含醫療費135459.36元、殘疾賠償金339950元、護理費16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費9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463元、交通費1662元、鑒定費3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原告上述損失的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0時多,被告齊XX違法駕駛車牌號×××小客車在豐臺區馬家堡東路馬家堡東口車站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將尤XX撞傷,導致尤XX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頭骨折、腰1椎體壓縮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齊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賠償責任。原告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在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住院,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8月30日至9月1日北京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行下腔靜脈濾器置入術、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仍需后續治療,相應賠償待費用發生時另行主張。經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腰1椎體壓縮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九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25%;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90天,營養期180天。被告齊XX為車牌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尤XX訴至法院。
被告齊XX辯稱,自己曾墊付費用共計25993.13元,其中有1萬元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原告未包含在訴訟請求中的部分為15993.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他答辯意見與某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車牌號為×××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間是在保險期限范圍之內。對于原告所述的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不同意賠付訴訟費及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尤XX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護理費票據、鑒定書等證據材料;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9日10時47分,在豐臺區馬家堡東路馬家堡東口車站非機動車道,齊XX駕駛車牌號×××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時將尤XX撞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齊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第十三條第四項過錯行為,尤XX無過錯。下方當事人責任一項空白。
事故發生后,尤XX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在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住院,2018年7月1日至7月18日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8月30日至9月1日北京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1天,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頭骨折、腰2椎體壓縮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住院期間行下腔靜脈濾器置入術、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尤XX共花費醫療費的自費部分為145901.37元。期間,尤XX支出護理費共計900元+2160元=306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確認齊XX墊付費用共計25993.13元,其中有1萬元包含在尤XX的訴訟請求中,未包含在尤XX訴訟請求中的部分為15993.13元,其中含醫療費13433.1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60元,護工費200元。另查,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齊XX的票據中醫療費共計13433.13元、護工費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60元。雙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2019年4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尤XX第1腰椎椎體壓縮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九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25%;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90天,營養期180天。尤XX為此支付鑒定費3500元。
庭審中,尤XX向本院出示了戶口本,顯示為非農業戶口,要求按2018年城鎮標準賠償傷殘賠償金33995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另提交證明信顯示:尤XX的父母尤安生(1935年出生)、祖麗英(1940年出生)生育子女五人,主張尤XX的父母為農轉非農,無收入來源,要求按照北京市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21463元;另,提交護理費發票,共計3060元,稱系住院期間17天的護理費;其余73天,按照每日護理費為180元要求護理費13140元;并要求按100元/天標準支付22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要求按50元/天標準支付180天的營養費9000元;另尤XX提交發票要求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另提交打車費票據主張因就醫及鑒定等支出1662元交通費。
某保險公司認為護理費過高,另無證據佐證被扶養人無生活來源,故不同意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病歷復印費屬間接損失,不認可;鑒定費、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范圍;其他訴訟請求數額過高。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因齊XX駕駛肇事車輛將行走在非機動車道的尤XX車撞倒導致尤XX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齊XX存在違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為全部責任。……(四)當事人駕駛車輛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圍內刮撞行人的。故齊XX負全部責任,尤XX無責任。齊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投保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由本院根據事故責任認定確定此部分損失先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超過保險范圍的由齊XX承擔。關于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主張,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關于傷殘賠償金,尤XX為非農業戶口,應按2018年城鎮標準計算為3399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相關規定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或者農村居民賠償標準。尤XX有被扶養人系其父母,考慮到其父母年齡較大,結合雙方意見,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的支持數額21463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尤XX共住院21天,本院支持部分為2100元;關于營養費,本院根據尤XX傷情及參考鑒定意見書的意見,營養費按照50元/天計算具體數額為9000元;關于護理費,護理時間結合尤XX的傷情鑒定意見書及護理發票,故本院確定護理費數額為11820元;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結合現有證據及雙方意見,本院予以支持120元;關于交通費,本院結合尤XX就診情況及雙方意見,酌情支持1000元;關于復印費,并非直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案件受理費并非保險賠償范圍,故應由齊XX承擔;因雙方確認齊XX墊付費用共計25993.13元,其中有1萬元包含在尤XX的訴訟請求中;未包含在尤XX訴訟請求中的部分為15993.13元,其中含醫療費13433.1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60元,護工費200元,本院在依法確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后,由某保險公司給付齊XX。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額度內賠償尤XX醫療費1萬元、傷殘賠償金(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9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尤XX醫療費112468.24元、傷殘賠償金(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66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116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交通費100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齊XX墊付費用(包含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共25993.13元;
四、齊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尤XX鑒定費3500元;
五、駁回原告尤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46元,由齊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靜
人民陪審員 黃光芳
人民陪審員 韓立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都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