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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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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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1民初4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李XX,男,漢族,住辛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河北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辛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566192XXXX。
負責人:許XX,該公司經理。
原告李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由9000元增加至49219元。2、訴訟費、專遞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7時00分許,王XX駕駛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花好月圓酒店門口南側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行駛李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李XX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被告王XX辯稱,原告的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6日7時00分許,王XX駕駛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花好月圓酒店門口南側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行駛李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李XX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王XX駕駛的事故車輛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已經過期,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1900元,有收條為證。
原告李XX要求被告賠償的損失:1.醫療費:7962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28天=2800元;3.車損:4215元;4.公估費:200元。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2425元,減去交強險應承擔的1萬元,即72425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承擔50%,即36212元;車損加公估費減去交強險限額2000元,即2415元,按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要求被告承擔1207元,原告起訴后申請法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但至今鑒定結果未出來,故只要求部分損失。
證據有: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清單;藥房發票;車損公估報告;公估費票據;辛集市東石莊村衛生室收費對賬單一份。
被告王XX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對辛集市第一醫院的6張票據沒有異議;對辛集市百悅大藥房增值稅發票有異議;對兩次住院病歷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診斷證明沒有異議;對兩次住院的票據沒有異議;車損公估價格過高;對公估費票據沒有異議;對衛生室的收費對賬單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第1301811201800007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法規,對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李XX要求的車損、車損鑒定費提交了相應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的醫療費中的2600元的票據不是正規票據不予支持,有效票據為77025.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其提交的病歷實際住院天數應為27天。綜上李XX的損失為:1、醫療費77025.8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27天=2700元;3、車損4215元;4、公估費200元。以上損失共計84141元。原告李XX與被告王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XX駕駛的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發生事故時保險已經過期,事故發生后王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1900元。故被告王XX應賠償原告醫療費77025.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79726元中的10000元,賠償原告車損4215元中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79726元-10000元+4215元-2000元+200元)X50%=36070元;案件受理費515元應由被告王XX負擔。被告王XX共計賠償原告李XX10000元+2000元+36070元+515元-31900元=16685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車損鑒定費合計16685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元,由被告王XX負擔。(已在賠償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陶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