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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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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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23民初4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肥西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
法定代理人:汪XX,女,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XX、張XX(實習),安徽人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托代理人:許XX,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濱湖新區。
負責人:常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員工。
原告李X與被李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德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8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李X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沿肥西縣三河鎮合銅路由南向北至王祠路口附近時,因道路結冰,車輛打滑摔倒,李X摔到左側車道,被后方李XX駕駛的皖AXXXXX(臨)號小型客車碾壓身體,致李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發生后,經肥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XX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李X無責任。因李XX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故具狀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18939.83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責任劃分情況;
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四、保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五、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及清單,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和用去醫療費情況;
六、休學證明、成績表,證明原告系三河中學學生,因交通事故受傷休學,相關賠償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構成傷殘和三期時間和用去鑒定費情況;
八、陪護床票據,證明陪護人員租床費用;
九、交通費票據,證明用去醫療費情況。
被告李XX辯稱,我方在事故中應當沒有任何責任,我方車輛在正常行駛,原告自己摔倒對方車道導致交通事故受傷,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事故發生后,醫療費用等是我墊付的,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李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收費票據、預交費票據;
二、住院費票據、收款收據,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墊支各項費用情況;
三、李XX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
四、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五、終止復核通知書、撤訴裁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下發后,我方申請復議,因原告起訴終止,原告達到目的后,又撤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意見同被告李XX代理人意見,原告訴求過高,非醫保我司不承擔,護理人數應當按照1人,精神撫慰金不應超過5000元,陪護床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被告墊付的醫療費用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處理,根據合同約定醫療費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賠償;我方前期墊付了60000元,其中交到安醫附院10000元,先于執行肥西法院標的款專戶5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支付信息表,證明先期墊支60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就原告所舉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對證據五醫療費票據無病歷應證的不予認可。對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七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我司理賠范圍。對證據八不屬于我司理賠范圍。對證據九酌定不應超過1000元。被告李XX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對事故事實無異議,但對責任劃分有異議,我方手上事故認定書落款沒有年月日。對證據三、四無異議。對證據五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是我方墊付的,費用有發票原件的無異議。對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七無異議,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證據八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對證據九由法院酌定。對被告李XX所舉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有異議,所有票據都是在被告手中,我方不清楚。對證據二醫療費6萬余元是被告支付票據也在被告手中,原告沒有拿到該部分醫療費票據;5000元轉院費是事實,是轉院必要費用,且是被告愿意承擔;24100元我方認可22400元,且此款與證據一是重復主張。對證據三筆錄是被告本人陳述不能作為否定事故認定書的依據,應當以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為依據。對證據四同證據三質證意見。對證據五當時原告為了主張醫療費起訴,后續需要繼續治療,相關費用并未確定所以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一直在治療。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應當提供正規的結算票據。對證據二我司當庭才知道其墊付了醫療費用,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處理。對證據三、四、五無異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墊付10000元我方不清楚,安醫二附院結算是被告李XX結算,票據應當在他手里;先于執行5萬元無異議。被告李XX對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李X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沿肥西縣三河鎮合銅路由南向北至王祠路口附近時,因道路結冰,車輛打滑摔倒,李X摔到左側車道,被后方李XX駕駛的皖AXXXXX(臨)號小型客車碾壓身體,致李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后又轉至上海東方肝膽外科醫院(第二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計住院治療49天,用去醫療費14956.23元,被告李XX墊支的醫療費,因票據在被告處,未主張,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隨診。本起事故發生后,經肥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XX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李X無責任。又查,皖AXXXXX(臨)號小型客車系李XX所有,該車于2018年1月1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且約定了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再查,原告受傷治療終結后,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2019年10月15日司法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其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用去鑒定費2410元。另查,本起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先期墊付給原告22400元,某保險公司墊支了50000元,某保險公司另支付的10000元醫療費,在安徽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療費票據中,未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李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釀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致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應按過錯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李XX所駕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且約定了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進行,因原告系在校學生,同時按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城鄉標準統一的意見,故相關賠償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具體數額為醫療費(14956.23元+1080元)16036.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天X50元/天)2450元,營養費(60天X50元/天)3000元,護理費(60天X123.48元/天)7408.80元,殘疾賠償金(34393元/年X20年X10%)68786元,交通費(含住宿、陪護費用)酌定為2400元,鑒定費2410元(鑒定費系必要費用,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上述款項合計為102491.03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給其今后生活帶來一定影響和痛苦,精神確受損害,結合傷情酌定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000元較妥,因交強險中含有精神撫慰金,故應在交強險中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醫療費10000元(含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78604.8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計96604.8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醫療費、鑒定費等(102491.03元-10000元-78604.80元)13886.23元,上述一、二款項均于法律文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項含被告某保險公司墊支的50000元和李XX墊支的22400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5元,減半收取4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4元,被告李XX負擔52元,原告負擔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德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