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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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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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22民初11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郯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杜X,男,漢族,住郯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XX,男,漢族,住郯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該公司職工。
原告杜X訴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59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原告駕駛魯QXXXXX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205線939KM+240M處時,避讓自北向南行駛被告孫XX駕駛車牌號魯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沖入路邊溝內,事故造成杜X車內乘車人鄭丁暢、杜卓遠受傷,杜X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證明書一份。另查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F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593元。
被告孫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在本次事故中,該車輛與原告駕駛的車輛未發生接觸,不構成賠償責任,我司不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原告駕駛魯QXXXXX號“長城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205線939KM+240M處時,避讓自北向南行駛被告孫XX駕駛魯QXXXXX號“哈弗牌”的小型普通客車,沖入路邊溝內,事故造成原告車內乘車人鄭丁暢、杜卓遠受傷,原告車輛損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出具“該事故形成原因依現有證據無法查證”的事故證明。后經原告委托,臨沂市東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做出臨東泰車損評報字[2019]第1037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原告駕駛的魯QXXXXX號“長城牌”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物價值損失總金額為27975元。另查明,被告孫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主張的損失范圍:車損27975元,評估費900元,施救費1710元,共計人民幣30585元。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款16593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失均應予賠償。本案中被告雖辯稱本次事故中其車輛與原告車輛并未發生接觸,但車輛接觸與否并非認定事故因果關系的唯一依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駕駛行為與原告事故損失沒有因果關系,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存在危險性,駕駛員即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從本次事故現場看,原告與被告車輛雖未實際接觸,但其系因避讓被告車輛沖入路邊溝內造成事故損失,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被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杜X與被告孫XX責任比例按5:5分擔。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系其單方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車輛損失過高,對此本院酌情下調30%,酌定支持原告車輛損失19582.5元;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對此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的損失確認為:車損19582.5元,評估費9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21982.5元。被告孫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原告其他損失即車輛損失17582.5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190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款9541.25元。對于原告的剩余損失,即評估費900元,由被告孫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款450元。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自行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但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方賠償,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杜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11541.25元;
二、被告孫XX賠償原告杜X評估費等損失共計450元;
上述一、二判項限當事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杜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元,減半收取計107元,由被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孫柳
書記員解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