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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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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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39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乙,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
被告: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法定代表人:崔X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通州區、402號。
負責人:賈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
原告李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張XX、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京聯出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乙、被告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被告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6299.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8000元,誤工費300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6元,以上賠償在交強險限額外按50%計算,以上共計95125.6元;2、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2日20時20分,被告張XX駕駛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在北京市x區x場門前路口由西向東行駛時,與李福生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后載原告),后電動自行車與董大偉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張XX與李福生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和董大偉無責。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董大偉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雙方在此次事故中為同責,請求在交強險范圍外按照50%計算,另外請求由無責方的交強險先行承擔責任。關于醫療費,我方在事故發生之后已墊付1萬元,我方要求在原告的訴訟請求醫療費部分扣除該1萬元。醫療費僅認可原告住院期間以及門診當天的費用,其他無相應的檢查和病歷,不認可其關聯性,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我方要求按照10%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300元,每天100元計算13天;營養費我方認可90天每天以50元計算;護理費我方認可90天,住院期間的按照發票計算,其他時間每天按100元計算;誤工費原告僅有勞動合同無銀行流水、社保證明、納稅證明等,故我方不認可每月5000元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同意按照農民標準以每天100元計算180天;交通費僅認可出院后一次的費用,請求法院酌定;殘疾輔助器具請法院核實證據;關于訴訟費、原告自行鑒定的鑒定費用及我方重新鑒定的費用,不在我方保險賠償范圍內,我方不同意承擔。
被告張XX、京聯出租公司辯稱,被告張XX是京聯出租公司的雇員,事發時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保險范圍內由保險公司賠償,超過保險范圍的由公司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8年10月12日20時20分,在北京市z區z場門前路口,被告張XX駕駛車輛(車牌號:×××)由西向東行駛,與由東向西騎行電動二輪車(后乘原告)的李福生相撞,后電動二輪車又與董大偉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相撞,造成三車損壞、原告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張XX與李福生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董大偉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6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骨粉碎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踝關節腔積液、左側踝關節距腓前韌帶損傷、左側跟腱損壞、左側跟骨挫傷等。2019年5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XX的傷殘等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人體致殘率為10%。2、被鑒定人李XX的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4350元。訴訟中,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認可該鑒定意見,并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綜合賠償指數、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三期重新進行鑒定。本院通過高院搖號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9年11月13日,該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X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建議其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4550元。
另查,被告京聯出租公司為×××車輛的所有權人,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張XX系被告京聯出租公司的出租車司機,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董大偉駕駛的車輛(車牌號:×××)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時原告在x工作。訴訟中,原告放棄對李福生主張相關權利,李福生明確表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以本院認定為準。
經核實,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76263.89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1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住院13天)、營養費4500元(營養期90日)、護理費10300元(護理期90日,住院期間護理費為2600元,出院后按通常標準計算)、誤工費30000元(誤工期180日)、交通費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6元。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張XX駕駛車輛與騎行電動二輪車(后乘原告)的李福生發生交通事故,后電動二輪車又與董大偉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認定被告張XX與李福生對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原告及董大偉無責,考慮事故中各方的違法行為,本院認定被告張XX與李福生各對事故承擔50%的責任。因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董大偉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進行賠償,對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因被告張XX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故其雇主被告京聯出租公司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張李福生其應承擔的損失,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予以核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本院予以酌定;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依據其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對于首次鑒定費和二次鑒定費,本院結合考慮兩次鑒定的鑒定結果、雙方的違法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對于保險公司辯稱的醫療費扣除非醫保用藥,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37250.9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剩余護理費、剩余誤工費、剩余交通費、剩余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4725.0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的50%即35531.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0元,減半收取計1090元,由原告李XX負擔221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6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首次鑒定費4350元,由原告李XX負擔33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李XX。
二次鑒定費4550元,由原告李XX負擔3400元,由被告北京京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50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給付被告甲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曹 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韓林林
書記員 劉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