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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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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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190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張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北京金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北京金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國匯興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聶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北京國匯興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匯興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成博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張X乙、被告國匯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費用673539.14元,其中包括各項費用為:醫療費3375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0元、營養費18300元、傷殘賠償金203970元、護理費37840元、傷殘器具輔助費50元、交通費223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3263.3元、誤工費82043.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財產損失3590元、鑒定費315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在承包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優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4日13時,在京沈線灤平縣付營子鎮靳家溝門村路段,尹玉君駕駛×××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原告張X甲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尹玉君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灤平縣醫院進行救治,共住院183天。后又在多家醫院治療。2019年6月25日,經北京公大弘正醫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張X甲傷殘等級為十級、十級,致殘率分別為10%、10%;建議張X甲損傷后誤工期為15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國匯興公司答辯稱:對事故事實認可,同時認可尹玉君系公司員工,發生事故時系職務行為,其公司愿意承擔相關責任。另其為原告墊付過住院押金5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限額為200萬元,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墊付過醫療費10000元。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過高,我方認為應按照7500元賠付。財產損失和傷殘器具費沒有證據,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2018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尹玉君駕駛×××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京沈線灤平縣付營子鎮靳家溝門村路段超車時,與相對方向張X甲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及路政設施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尹玉君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甲被送至河北省灤平縣醫院進行救治,被診斷為胸部閉合性損傷、肺挫傷等多處損傷,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6日進行住院治療,共住院183天,上述治療期間,張X甲共支付醫療費33724.26元,其中包括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及國匯興公司墊付的押金5000元。2019年6月25日,經北京公大弘正醫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張X甲傷殘等級分別為十級、十級,致殘率分別為10%、10%,建議綜合致殘率為15%;建議張X甲誤工期為15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事故發生后,張X甲認可被告國匯興公司為其墊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醫藥費10000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被告三期標準問題。原告張X甲以其實際住院天數183天來主張營養費、誤工費,另以護理協議和發票來主張172天的護理費37840元,但其提交的鑒定意見中建議誤工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對此被告認為住院期間包含法定假期,不排除原告有回家時間,要求根據鑒定意見予以酌定。本院結合原告的病情及鑒定結論,確定原告的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鑒于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參加工作,故本院認定原告誤工期為183日。
2、關于原告是否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租房協議及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街道新老宿舍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欲證明原告自2017年4月至今租住在北京市門頭溝區;另提交順義區趙全營鎮白廟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張X甲為該村村民,但在該村無確權地;另提交灤平縣長山峪鎮二道營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道路運輸證、掛靠協議,證明原告張X甲在村長年收購蔬菜供應北京市各蔬菜批發市場。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應適用城鎮標準。對此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對該組證據不認可,但未能提供反證,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張X甲事故發生前一年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3、關于被撫養人問題。原告提交了出生證明、親屬關系證明、母親病歷、被撫養人證明、被撫養人遺囑、分家契約等證據證明原告撫養人為其父親張玉詳、母親呂秀平、叔叔楊青林、女兒張欣平、張欣安和兒子張博。被告對子女作為被撫養人認可,對父母和叔叔作為被撫養人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叔叔不屬于原告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近親屬,故不認可原告叔叔楊青林為被撫養人。原告父母均已到法定退休年齡,故本院認定原告父母及其三子女為被撫養人。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對事故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國匯興公司司機尹玉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X甲受傷。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尹玉君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甲無責任,另尹玉君發生事故時系職務行為,故本院認定國匯興公司應當對給張X甲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由于尹玉君所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相應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核定本案費用如下:1、關于醫療費,根據本院核實相關票據,本院認定為33724.26元,扣除二被告墊付的費用后,本院支持18724.26元;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183日,被告對該住院天數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18300元(183日*100元/日);3、關于營養費,依據鑒定結論本院確定其營養期為60日,具體數額本院結合原告病情酌情確定為3000元(60日*50元/日);4、關于護理費,本院確定其護理期為60日,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具體數額本院參照護理行業標準確定為9000元(60日*150元/日);5、關于誤工費,鑒于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誤工費支出,具體數額本院酌情確定為27450元(183日*150元/日);6、關于傷殘賠償金,因事發前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故其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203970元;7、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的父母系農民,并提交其父母無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的證明,另其子女均未滿18周歲,故其父母及子女均需要被人撫養,故具體數額本院依法確定為156679.8元,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8、關于傷殘器具輔助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9、關于交通費,本院酌定為600元;10、關于財產損失,拖車費450元及車輛保管費600元本院予以認可,其他財產損失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財產損失費本院支持1050元;11、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情確定為15000元;12、關于鑒定費315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745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57950元、財產損失1050元,以上共計1210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醫療費8724.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0元、營養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02699.8元,以上合計332724.06元;
三、被告北京國匯興客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鑒定費3150元;
四、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68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1268元(已繳納),被告北京國匯興客運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成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申會英
書記員 陳 晨